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涡阳县。
上诉人柳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单独的证人证言认定九万元借款存在交付的事实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未说明也无法说明案涉九万元借款的来源和其经济能力,更无法证明存在交付的事实。二、涉案借款系张X个人赌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首先,涉案借条并没有上诉人签字,两被上诉人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事后上诉人亦未进行追认,不属于共同债务。其次,案涉借款达到九万元,系大额的借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上诉人在借款时并不知情亦未追认,该款严重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应当属于个人债务。再次,案涉借款系为赌博而向他人进行的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工资收入较高,其基本的工资收入已满足其日常的生活需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作性质也不允许其在外开办生意经营。而在一审过程中原告一直表述被告张X借款用于经营生意,但做哪些生意,与谁合伙等情况无法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做生意系错误的。三、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
双方在离婚时对外所欠的债务全部由被告张X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答辩称,上诉人说是赌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借钱的时候张X和柳X是夫妻,为了躲避债务离婚了,但是实际还在一起生活。
张X答辩称,没有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说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都是朋友,原告就同意借给被告9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用钱时可随时偿还。借款交付给被告时,有双方的另一个朋友王X在场证明。2018年4月底,原告欲购买车辆,找到被告张X索要该借款。但张X一直说资金紧张,要求缓缓。2018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然推脱,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X补签了借条一份,王X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顾朋友情面,一味推脱。原告无奈,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说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都是朋友,原告就同意借给被告9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用钱时可随时偿还。借款交付给被告时,有双方的另一个朋友王X在场证明。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张X、柳X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进入本次诉讼程序后二人办理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X向原告王XX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告也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柳X对该笔债务系知情的,且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是因做生意赔钱,才无力偿还借款,该意思表示应认为被告柳X事后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有效抗辩,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X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X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被告张X、柳X偿还原告王XX人民币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条据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柳X与张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无证据证明系赌债。上诉人举证的借条、微信截屏及证人证明,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柳X在借条上签字以及在被上诉人张X借款时及借款后对所借9万元债务予以追认。被上诉人张X所借9万元无证据证明用于了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一审认为,通过王XX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柳X对该笔债务系知情的,且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是因做生意赔钱,才无力偿还借款,该意思表示应认为被告柳X事后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追认。但在二审中,张X认可借王XX9万元款是其多次拿的,柳X并不知情,微信聊天记录是其利用柳X的手机发的且案涉款也是让王XX找张X要。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能有效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因此,张X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XX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且王XX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张X和上诉人柳X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对所借款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柳X与张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及其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张X偿还。
综上,柳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
二、张X偿还给王XX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条据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皮桂山
审判员 罗胜
审判员 王肖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