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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湘1302民初6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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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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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02民初6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天津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北京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29日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X、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王牌播主经纪合约;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案涉合同中期限条款的解读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方在诉状中将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错误的解读为合同期限。根据被告证据四的经济合同中明确写明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原告将其错误解读为合同期限进而进一步认为落款日期是2018年7月1日,这一种解读是违背合同文本解释的。根据被告的证据七里面的结算明细表,2018年7月被告的公司结算工资就高达790000元,双方实际履行的2018年7月份为全面履行;3、根据被告的证据五的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前一份协议双方是2018年7月1日签订的,从那时开始双方的合作期限,补充协议的条款是双方在谨慎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仔细看协议,因就其疏忽大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合同的错误解读。

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经纪合约》在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合法有效,并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某某经纪合约》;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包括抖音等XX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或进行其他和《某某经纪合约》独家约定有冲突的表演活动、表演行为或类似行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XXXX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损失6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崔XX辩称:合同第10条有约定,协议就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但生效日期为2018年7月1日,是被告疏忽大意用了别人的经纪合同。合同应当是一式两份,但是我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合同都在被告公司手中,导致我方当事人一直以为是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过了合同期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到了2021年8月份才向崔XX发出催告函。对方提供的证据中七月份的收入在崔XX每月的收入中不算过高的,如果以2018年7月的收入证据崔XX2018年7月1日就开始履行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且2018年7月17日才正式和崔XX签订经纪合同。我方2021年9月1日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公司就再也没有联系过崔XX,直到我方提起诉讼后才反诉的,如果真的认为合同继续履行的话,被告应当持续要求原告在XX平台进行直播,不管从2018年7月1日还是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原告都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民法典147条,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提出的150XXXX0000元属于不可预期的损失,首先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崔XX的工作内容、时长、频率,即使在续约中的两年里原告完全不做事,被告都不能向原告提出150XXXX0000元的违约请求。而且对方公司基于一点合同的瑕疵就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法的,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是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被告的诉求和事实和理由都是于法无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7月17日,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崔XX(M0M0ID:XXX,艺名:柔柔)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某某经纪合约》,具体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其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艺分享平台—XX直播,并致力于构建全新的娱乐文化产业链;乙方是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2、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3、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并将XX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王牌播主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二、甲方代理经纪业务范围及权限...三、合作期限:1、本期限为3年,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异议,则本自动续约2年。本协议届满一年内,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其他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甲方。2、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已确定的演艺项目或乙方演艺事务尚未履行完毕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协议尚在有效期限的,乙方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应继续履行该部分义务至完成为止,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相应收入。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乙方承担因此所致的全部违约责任。四、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XX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平台规则或者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规则进行收益分配...4...如甲方授权第三方就乙方在甲方XX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管理的,乙方同意该部分费用由甲方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届时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平台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益,并履行相关的代扣代缴义务。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和事务…。2、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乙方在XX直播互动演艺授权给第三方运营管理…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应积极努力为乙方创造条件、开发市场,提高知名度,积极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机会,全方位地给予使用和提供发展契机。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其签署本合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作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3、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有任何第三方邀请或乙方提议参加各类演艺、广告、宣传活动,乙方均应提前通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许可…4、乙方保证甲方XX直播为其互联网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在线视频演出…八、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金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2、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即时冻结乙方直播账号、冻结其直播权限、解散群组等,并要求乙方按本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之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名。

同日,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至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在主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无任何违约情况。二、双方确认乙方收益的分成比例及结算方式如下:1、直播演艺收益:对于乙方在甲方XX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的收益,以直播平台上公布的结算规则或者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的为准,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甲乙双方每自然月前5个工作日对上一自然月乙方直播演艺收益进行确认,金额确认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依照现行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按照剩余金额向乙方支付。若乙方单月本协议下收益在人民币30000以上的,乙方有义务到户口所在地税务局自行缴纳与分成收益相关的增值税;如甲方授权第三方就乙方在甲方XX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管理的,乙方同意该部分费用由甲方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结算方式以甲方与该授权方约定为准;届时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平台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益,并履行相关的代扣代缴义务。2、由甲方为乙方安排或任何第三方邀请或乙方提议参加的各类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其他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让该次演艺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艺人音乐演出的服装…)、渠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平台支出…)及其他必要成本后(以下简称‘净收益’),乙方应得收益为净收益的40%;具体结算方式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如就上述分成比例发生变化的,双方另行协议商定。3、乙方指定账户信息:户名:崔XX,开户行:XXX8,账号:XXX。三、其他...”。

上述合同签订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按合约予以履行,某公司有利用自身资源,在官频上对崔XX进行了相应的推广宣传。原告(反诉被告)崔XX则以“柔柔”艺名在某公司互联网上专属的—M0M0演艺分享直播平台上以M0M0ID:XXX的账号进行演艺直播,并由此获得直播收益分成。M0M0平台结算金额如下:2018年7月为291435.68元;2018年8月为345664.19元,王牌奖金33418.43元;2018年9月为236141.84元,王牌奖金27485.64元;2018年10月为14641.6元,王牌奖金732.08元;2018年11月为1.24元,2018年12月为0.64元;2019年1月为211745.38元,王牌奖金15516.49元;2019年2月为112916.97元;2019年3月为177663.83元,王牌奖金8375.63元;2019年4月为164935.07元,王牌奖金8064.96元;2019年5月为193775.21元,王牌奖金14404.23元;2019年6月为101321.41元;2019年7月为67121.02元;2019年8月为18300.85元;2019年9月为657847.24元,王牌奖金48492.86元;2019年10月为297969.54元,王牌奖金21913.08元;2019年11月为93266.04元;2019年12月为163045.75元;2020年1月为18398.19元;2020年2月为84372.26元;2020年3月为517007.96元,王牌奖金37706.96元;2020年4月为413245.39元,王牌奖金29966.72元;2020年5月为327793.55元,王牌奖金23591.41元;2020年6月为385201.8元,王牌奖金27385.85元;2020年7月为440996.36元,王牌奖金32280.76元;2020年8月为191641.29元;2020年9月为413862元,王牌奖金30192.5元;2020年10月为413428.4元,王牌奖金30357.02元;2020年11月为414346.69元;2020年12月为111569.19元;2021年1月为17368.72元;2021年2月为10289.72元;2021年3月为277.88元;2021年4月为9492.79元;2021年5月为37427.55元;2021年6月为1.88元;2021年7月为2.68元;2021年8月为1.72元;2021年9月为1.16元;2021年10月为1.24元;以上平台结算金额合计为XXX.92元,王牌奖金合计389884.6元,两项总计XXX.52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通过M0M0平台后方支付给新沂市盈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崔XX自2021年7月开始,在未取得某公司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即擅自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开设账号[昵称:柔柔,抖音号RR266],并使用该账号持续进行站外直播。

2021年7月10日,原告崔XX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一份,载明:……鉴于此,我司及艺人特提前一个月向贵司告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我司及艺人确认原合同自动终止。

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崔XX发出《警告函》,内容为:“致:崔XX(XXID:XXX,身份证号:XXX*********):你于2018年7月17日与我司签订了《某某经纪合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内,我公司为你直播或同类型业务的独家合作伙伴,你不得在XX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进行直播。现经我公司查证:近期你有多次站外直播行为,且你已在抖音短视频平台注册账号RR266,私自进行网络直播。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该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契约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郑重函告如下:一、根据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我公司有权向你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达500万元。二、请于收到本函3日内停止站外直播的违约行为,并与我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及继续履约事宜,公会主播请通过公会联系我司,或联系XX号XXX。如你未在前述时间停止违约行为,我司有权永久冻结∕封禁你的XX账户,且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的一切法律责任。”该《警告函》已邮寄送达至原告崔XX。2021年9月1日,原告崔XX向被告某公司发《律师函》,载明:“……崔XX女士于2021年7月9日致解约《告知函》于贵司,系按照该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在合同届满(2021年7月17日)前30日内通知贵司。崔XX女士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内容,不存在贵司《警告函》中所述的违约情况,崔XX女士已经于2021年7月10日与贵司解除了该合同,而贵司不顾事实及法律规定,责令崔XX女士停止一切直播工作,给崔XX女士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崔XX仍在抖音短视频平台注册账号上进行网络直播行为。

另查明,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以及公证费用18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1、《某某经纪合约》有效期限;2、崔XX是否存在违约,违约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4、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某某经纪合约》,能否继续履行。

关于《某某经纪合约》有效期限问题。崔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其签署《某某经纪合约》的行为应视为对有关协议内容知悉且认可。根据双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3年,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异议,则本自动续约2年。现无证据证明崔XX在2021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协议,故协议有效期自动续至2023年6月30日。

关于崔XX是否存在违约,违约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鼓励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具有契约精神。本案涉及的网络直播行业是当前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蓬勃发展之下的产物,但因缺乏相应的规制,部分直播平台高薪挖人抢人,部分主播随意跳槽,直播平台受制于线下管理手段不足,往往通过设定违约金等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对主播进行管理管控。本案中,崔XX自2021年7月开始,在未取得某公司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即擅自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开设账号[昵称:柔柔,抖音号RR266],并使用该账号持续进行站外直播。崔XX违反了《某某经纪合约》关于“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在线视频演出”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其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从崔XX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某公司发送《警告函》前已经向某公司发送了解除协议的《告知函》,其后也与某公司积极沟通,结合庭审情况,崔XX并非恶意在其他直播平台开展直播。综合考虑崔XX的过错程度以及崔XX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150XXXX0000元违约金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500000元。

关于某公司与崔XX所签订的《某某经纪合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崔XX与某公司签订的《王牌主播经纪合约》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约2年”。本案中,崔XX在2021年7月开始离开某公司专属XX直播平台进行站外直播活动,即崔XX与某公司双方的合作合同实际已于2021年7月以后未再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崔XX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某某经纪合约》内容,具有明显特定的人身属性,并不适宜强制履行。现崔XX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继续履行案涉的合作合同,并要求予以解除。故对某公司反诉提出,要求崔XX继续履行《某某经纪合约》,并要求崔XX立即停止包括在抖音、火山直播等XX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或进行其他和《王牌主播经纪合约》独家约定有冲突的表演活动、表演行为或类似行为的主张,因缺乏现实客观履行的基础,且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某公司反诉中还提出由崔XX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0000元,公证费损失6000元之主张。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经纪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规定:“…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某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0元及公证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崔XX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某某经纪合约》予以解除;

二、由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由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800元;

四、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反诉费56008元,合计56533元,由崔XX负担4400元,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威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XX



  • 2022-02-07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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