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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津0106民初1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钰恒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6民初1160号

原告:陈X

法定代理人:闫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某

被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某,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陈XX、陈X某与被告于XX、李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原告陈X某,被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陈XX、陈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16544元、丧葬费3522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2.5元、交通费15888元,合计:XXX.9元,分责后合计:675267.74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XX、李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20时38分许,被告于XX驾驶津H×××**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北运河XX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咸阳北路北运河XX北向南下桥处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时,遇行人陈XX违反禁止行人进入的交通禁令标志,沿北运河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于XX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确保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陈XX身体接触,造成陈XX受伤及于XX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2月13日陈XX经天津市红桥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X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XX系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被告李XX系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于XX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且系涉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真实,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过高,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更为适宜。

被告李XX辩称,我系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在2018年将车辆租给了于XX,每年租金5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事故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津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XX对外租用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具体损失意见如下: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根据年龄周岁,具体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对原告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如果赔偿的话同意给付3人3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考虑责任情况同意赔偿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确认。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3日20时38分许,被告于XX驾驶津H×××**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北运河XX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咸阳北路北运河XX北向南下桥处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时,遇行人陈XX违反禁止行人进入的交通禁令标志,沿北运河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于XX驾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确保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陈XX身体接触,造成陈XX受伤及于XX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3日陈XX经天津市红桥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X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XX系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被告李XX系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X某与陈XX系父女关系。原告陈X(2007年2月23日出生)、陈XX系陈XX与闫X生育子女。2013年4月21日陈XX、闫X离婚。陈X、陈XX与陈X某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双方对于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津H×××**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X按照6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津H×××**号车辆存在车辆性能缺陷及车辆所有人过错等情况,故其主张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抗辩交强险免除赔偿责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于XX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某某保险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6544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X与闫X生育一子陈X,陈XX死亡时陈X11周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以上死亡赔偿金核算数额为930836.5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费用1502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及行程单,其提交的订票信息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交通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850836.5元、丧葬费35226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8564.5元的60%为533138.7元,应当由被告于XX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原告陈XX、原告陈X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原告陈XX、原告陈X某经济损失共计533138.7元;

三、驳回原告陈X、原告陈XX、原告陈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1999.5元,由原告陈X、原告陈XX、原告陈X某负担800.5元,被告于XX负担11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 2020-08-27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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