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8民初3748号
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XX。
负责人:李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帅,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XX。系该中心员工。
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X、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帅,被告张XX、被告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9996.24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6日拖欠的罚息11251.16元,本息共计61124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创业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XX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年利率6.75%,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两年,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贷款用途为进婚纱。同日原告与被告创业担保中心签订了编号为DBH180XXXX1011XH的《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创业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马XX为60万元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XX拒不偿还借款的本金并拖欠利息,被告创业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被告马XX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撤回对被告马XX的起诉。
被告张XX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创业担保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如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则向被告张XX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XX、创业担保中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借款本金599996.24元及罚息(截止到2021年8月19日的罚息30724.34元,之后的罚息按照编号为13XX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6元,由被告张XX、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