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荣军XX篡改了《脚手架租赁及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对比XX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及荣军XX此前向和平区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第五条“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为:许XX”、“项目经理:许XX”、“收料员、安全员:李X”、合同落款的时间“2017年9月15日”及双方委托代表人:岳XX、高XX”都是荣军XX本次起诉时自己添加的。目的是证明许XX、李X和岳XX为XX公司员工,进而证明其提供的北市一街西地块外墙装饰工程脚手架数量明细经过XX公司的确认。XX公司并未委派上述人员作为验收人员和项目经理。荣军XX明知许XX、李X、张X不是XX公司员工,不能代表XX公司对脚手架数量进行确认;明知脚手架数量明细上加盖的“沈阳XX公司北市一街西地块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等一期项目部”印鉴不是XX公司印鉴;明知《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墙脚手架使用期限为150天,结算总价为682500元”。二、荣军XX主张租赁费金额为XXX.5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荣军XX此前在诉讼中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荣军XX出具的“北市一街西地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单”是单方书写,没有XX公司确认。且数量与租赁时间均不准确。荣军XX第一次起诉时提供《2018北市仿古项目脚手架统计》,自认租赁费总额只有XXX.5元。荣军XX重新起诉,推翻此前陈述违反禁反言的原则。三、不管是《北市一街西地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单》还是《2018北市仿古项目脚手架统计》,都不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租赁费数额,事实上租赁双方共同确认的拖欠的租赁费数额是404000元。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XX公司,属于重大诉讼程序违法。荣军XX在起诉状中承认是XX公司以荣军XX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是以荣军XX名义出租脚手架的高XX(荣军XX在北市一街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沈阳市XX经营者),也是部分租赁费由XX公司支付、由高XX收款的原因。2021年11月30日,就北市一街项目因发包人和平区国资委拖欠工程款导致包括荣军XX在内的各供应商维权。荣军XX李XX和项目负责人高XX向沈阳市和平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申报并确认拖欠的租赁费为604000元,而非XXX.7元,这一事实有其向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为证(表中以“架子工”名义,实际是租赁费)。李XX是荣军XX的股东、监事,同时也是荣军XX法人代表李XX的丈夫;高XX是挂靠荣军XX的脚手架的实际出租人。又因在省人民医院项目和环保大厦项目中,XX公司多付租赁费20万元,2021年11月28日,高XX出具《承诺书》,承诺和平区国资委回款后扣减租赁费20万元,即本案实际仅应向荣军XX支付租赁费404000元。《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和《承诺书》在一审中XX公司均已提供给法庭,但法庭未组织双方质证。四、岳XX不是XX公司员工,其有关张X、许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XX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岳XX是XX公司员工不是XX公司员工(见XX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该判决一审法院也未组织质证);荣军XX提供的(2020)辽0113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张X、许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只是记载“被告对施工单无异议,称张X及许XX确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实上,岳XX代表XX公司出庭系因沈阳XX公司起诉XX公司,XX公司授权岳XX作为代理人解决与沈阳XX公司的欠款问题。关于该案事情经过,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写明,“原告提供2020年1月2日由辽宁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辽宁XX公司为被告的合作单位,被告有一些小额的交易是由辽宁XX公司对外签订。”所以,该案上述人员均与XX公司有关,非XX公司工作人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判决理由部分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其带来的不利益。”不能仅凭荣军XX提供的(2020)辽0113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某一句内容就认定岳XX、张X、许XX为XX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五、XX公司2019年3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应从拖欠的租赁费总额中扣减。XX公司在北市一街项目并未租赁沈阳XX公司脚手架,XX公司支付此笔款项系高XX以沈阳XX公司名义收取的租赁费,支付的也是《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六、一审判决依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发2017<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认定现场签工费用3995元程序违法。《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荣军XX负责脚手架安装拆除各一次,荣军XX主张的现场签工费不应由XX公司承担;荣军XX向一审法院提供《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发2017<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既未向XX公司出示,法庭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沈阳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XXX.5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收条载明是哈尔滨华润项目租赁费,非本案沈阳市北XX项目租赁费。被上诉人复印件遮遮掩掩,未提交原件。
沈阳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以及安装费共计1,277,207.7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10月10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租赁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北市一街西地块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负责脚手架安装拆除各一次,如再有二次拆搭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被告负责;脚手架搭建面积约13000㎡(以现场实际搭设面积为准);租赁价格为固定单价,双排钢管架0.35元/平方米/天、满堂红钢管架0.23元/立方米/天;本工程外墙脚手架使用期限150天,起租时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按现场实际租用天数计算;按照双方议定,进场搭设完毕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0%,脚手架拆除时付余款,原告需提供同等金额发票;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赁及人工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所有费用总额度的百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补偿款;被告指定验收人员、项目经理为许XX,收料员、安全员为李X。
2018年9月19日,原告出具“北市一街西地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单”,载明:①87米×25米=2175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9月6日;②53米×25米=1325平方米,35米×4米=140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9月9日;③52米×25米=1300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9月12日;④42米×25米=1050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9月15日;⑤+⑥+⑦32米×25米=800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9月18日;⑪双排60米×25米=1500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9月27日,满堂22米×3.5米×25米=1925立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10月10日;⑩双排53米×25米=1325平方米,满堂5米×6米×25米=750立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9月28日;⑨+⑧56米×25米=1400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10月5日;爬梯3处12米×25米×3处=900平方米,搭设完成日期2017年10月5日;共搭设双排钢管架11915平方米,满堂钢管架2675立方米。张X、李X、许XX签字确认脚手架量属实,并加盖了沈阳XX公司北市一街西地块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等一期项目部公章。
该结算单另载明:开工验收使用日期如上,报停日期2018年1月17日,年后开工日期如下:⑥⑦⑧⑨⑩⑪位置2018年3月29日,全部开工使用于2018年4月5日;③②面2018年9月10日要求拆除;现场签工如下:1、陶土板龙骨安装时,放跳板横杆需离墙不超过300mm,安装面板时,横杆需向外调节至离墙500mm以上,共用29个工。2、5.1m钢结构年前准备安装,需把内皮横杆向下调500mm左右,共用12个工。3、为配合售楼处开业,仿古需先安装两个柱子,共搭拆3次(2个工人,共用3天),共6个工。张X、许XX、李X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沈阳XX公司北市一街西地块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等一期项目部公章。
结算单的第二页附有平面图,另载明:除②③面以外立面,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拆除。许XX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沈阳XX公司北市一街西地块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等一期项目部公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异议,其认为结算单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更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字的张X、李X、许XX并非被告工作人员。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脚手架租赁费明细单,是原告根据结算单中确认的脚手架数量、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租赁费。该明细单载明:针对结算单中的第①项,2017年9月6日-2018年1月17日134天,2018年4月5日-2018年10月10日189天,租用天数323天,租费2175㎡×0.35元/㎡/天×323天=245,883.7元;针对结算单中的第②项,2017年9月9日-2018年1月17日131天,2018年4月5日-2018年9月10日159天,租用天数290天,租费1465㎡×0.35元/㎡/天×290天=148,697.5元;针对结算单中的第③项,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17日128天,2018年4月5日-2018年9月10日159天,租用天数287天,租费1300㎡×0.35元/㎡/天×287天=130,585元;针对结算单中的第④项,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17日125天,2018年4月5日-2018年10月10日189天,租用天数314天,租费1050㎡×0.35元/㎡/天×314天=115,395元;针对结算单中的第⑤+⑥+⑦项,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17日122天,2018年4月5日-2018年10月10日,189天,租用天数311天,租费800㎡×0.35元/㎡/天×311天=87,080元;针对结算单中的爬梯处+⑧+⑨项,2017年10月5日-2018年1月17日104天,2018年3月29日-2018年10月10日196天,租用天数300天,租费2300㎡×0.35元/㎡/天×300天=241,500元;针对结算单中的第⑩项,2017年9月28日-2018年1月17日112天,2018年3月29日-2018年10月10日196天,租用天数308天,租费(双排)1325㎡×0.35元/㎡/天×308天=142,835元,(满堂)750m³×0.23元/m³/天×308天=53,130元;针对结算单中的第⑪项,2017年9月23日-2018年1月17日117天,2018年3月29日-2018年10月10日196天,租用天数313天,租费(双排)1500㎡×0.35元/㎡/天×313天=164,325元;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17日90天,2018年3月29日-2018年10月10日196天,租用天数286天,租费(满堂)1925m³×0.23元/m³/天×286天=126,626.5元。
该明细单另载明:零用人工费450元×47人=21,150元。原告主张零用人工费是按照结算单中现场签工部分计算出47个人工,单价450元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单有异议,其认为明细单没有任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XX公司诉被告沈阳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事实认定部分,被告认可张X、许XX系被告工作人员。
再查,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证明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举证的前五笔付款共计210,000元无异议;对2018年2月5日支付的150,000元和2017年11月9日支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案涉项目的;对2019年3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原告主张收款人为沈阳XX公司,并非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张X、李X、许XX的签字及项目部印章确认,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员及本院在另案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张X、李X、许XX与被告有关联,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三人可以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对有张X、李X、许XX签字及项目部印章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根据结算单中确认的脚手架数量、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的租赁费亦有相应依据,予以认可,但原告在租赁费明细单中计算的租赁天数不是相隔天数,租赁天数应按照相隔天数计算,经计算,租赁费金额为1,447,734.5元。关于结算单中现场签工的费用,合同约定如有二次拆搭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被告负责,故现场签工属于额外产生的拆搭,所产生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人工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发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中规定,人工工日单价分别为:普工85元、技工130元、高级工260元。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普工的人工工日单价85元计算,故现场签工的费用(即零用人工费)为3995元(计算方式:85元/人×47人)。综上,租赁费总金额为1,451,729.5元(计算方式:1,447,734.5元+3995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金额,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21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8年2月5日支付的150,000元和2017年11月9日支付的50,000元,不是支付的案涉项目租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如原告与被告有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因收款人为沈阳XX公司,并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笔付款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410,000元(计算方式:210,000元+150,000元+5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1,041,729.5元(计算方式:1,451,729.5元-410,000元),应予给付。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时付余款,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所有费用总额度的百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补偿款。案涉脚手架②③立面于2018年9月10日拆除、其余立面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拆除,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XX公司租赁费1,041,729.5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1,72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265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12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14,265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便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存在不一致,有后填写验收人员人名等笔迹字样的情况,亦不能否定双方公章的真实性,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根据沈阳市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确认的脚手架数量、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租赁费为1,451,729.5元正确。关于沈阳XX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的问题,沈阳XX公司虽主张张X、李X、许XX不是其工作人员,项目部印章不是XX公司印鉴,但结合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张X、李X、许XX与沈阳XX公司存在关联,项目部印章亦写明沈阳XX公司北市一街西地块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等一期项目部,沈阳XX公司主张该印章与其毫无关联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沈阳市XX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三人可以代表沈阳XX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XX公司主张沈阳市XX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提供《2018北市仿古项目脚手架统计》,自认租赁费总额只有XXX.5元的问题,沈阳市XX公司对此已给予合理解释,其主张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找到部分工程量清单,若第三方同意以债的加入方式同意给付该数额,沈阳市XX公司亦同意以该数额结算,本院认为,沈阳市XX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在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便与第一次起诉数额不一致,亦应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XX公司主张《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租赁双方共同确认的拖欠的租赁费数额是404000元,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XX公司的问题,因结合该明细表的内容,无法认定系案涉拖欠的全部租赁费,且沈阳市XX公司依据其与沈阳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沈阳XX公司主张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必要追加其他当事人,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XX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依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发2017<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认定现场签工费用3995元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如有二次拆搭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沈阳XX公司承担,且结算单已写明使用人工的数量,因双方对人工费单价标准无书面约定,故一审参照普工标准计算人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XX公司主张其2019年3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系高XX以沈阳XX公司名义收取的租赁费,应从拖欠的租赁费总额中扣减的问题,因沈阳XX公司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收款人亦非沈阳市XX公司,沈阳市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XX公司提出2018年2月2日收条载明是哈尔滨华润项目租赁费,非本案沈阳市北XX项目租赁费的问题,因沈阳XX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且复印件确实写明哈尔滨中XX字样,沈阳XX公司亦认可其在哈尔滨中XX也有项目,故无法认定该款系案涉沈阳市北XX项目款项,该款不应计算在沈阳XX公司已付款数额内,对一审判决应予纠正,沈阳XX公司应给付租赁费数额为XXX.5元(XXX.5元-2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XX公司租赁费1,041,729.5元”为“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XX公司租赁费1,191,729.5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1,72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1,72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5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15865元,沈阳市XX公司负担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5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