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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0)冀0426民初1816号
房产纠纷
赵绍斐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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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X)冀0X2X民初1X1X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XX公司,住所地涉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1XXX年X月1X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河北XX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与被告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和吴XX、被告XX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和赵绍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贸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X1X年1X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判决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和第七条交付原告租赁物;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X1X年X月1日起至交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年租赁费X0X万元计算),截止诉讼之日的租赁费XX2万元。事实和理由:2X1X年1X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涉县XX开发区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X年,自2X1X年1月1日起至2XX2年1X月X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X0X万元;乙方装修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对酒店进行装修,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拿出装修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全面接管了XX000平方米房屋。2X1X年至2X1X年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成立了涉县XX医院。2X1X年至2X1X年X月2X日,原、被告因借贷关系,房屋租金进行了折抵。自2X1X年X月份以来,被告公司拒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截至目前累计X00余万元(按照日1X000元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自2X1X年X月份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和违约装修房屋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

  XX餐饮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1.合同未约定解除权,2.不符合法定解除权,首先合同未约定租赁物使用用途,我方未违反租赁物禁止使用,也没有造成租赁物受到损失,其次我方装修是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提前预知到的,同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我方装修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同意或放弃在提出异议的权利,再者我方未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未约定租金交付期限,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租金,2X1X年X月2X日省院做出判决对已租抵息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判决于X月份才生效,同时2X1X年X月X日邯郸市中院做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案涉部分房产所有权变更为涉县XX医院。2X2X年X月1X日邯郸市中院向我方提取租金,并要求暂停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无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二、我方无需向对方支付租金,首先如前所述,邯郸市中院已提取租金,并通知我方暂停支付,我方已不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次本案租金有争议,实际交付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且部分房产所有权已归属涉县XX医院,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X1X年1X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涉县XX开发区XX贸易有限公司及XX大酒店所属房产(南侧住宅楼除外)出租给被告,租赁期2X年自2X1X年1月1日至2XX2年1X月X1日止;租金每年X0X万元,租赁期间甲方还清乙方债务和乙方装修投资后有权收回经营;乙方如改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对酒店进行装修时,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拿出装修方案,确定装修费用;甲方向乙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2X1X年X月2X日,被告将其对原告享有的1X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出让给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将原告和刘XX起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X1X)冀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被告和刘XX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X1X年X月2X日作出(2X1X)冀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以租抵息期间为2X1X年X月1X日至2X1X年X月2X日。

  期间,因涉县XX医院与原告、李XX、豆XX、刘X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X1X年X月X日作出(2X1X)冀0X执恢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位于涉县开发区次拍卖流拍价(XXXX.X0X万元),交付涉县XX医院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务。2X2X年X月X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X2X)冀执复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X1X)冀0X执恢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河北XX公司与原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X2X年X月1X日向被告下达了(2X2X)冀0X执恢X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原告在被告处的租金收入21X2XXXX元,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21X2XXXX元为限的租金,并直接将上述租金转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和违约装修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X1X年1X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因《补充协议》中约定以租抵息,后因被告将债权转让他人不再具备以租抵息的条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X1X年X月2X日作出终审判决才对抵租期间作出了认定;第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X1X年X月X日作出以案涉部分房产抵偿涉县XX医院部分债务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X2X年X月X0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X1X年X月1X日向被告下达了提取原告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是有正当理由的,且原、被告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庭审中被告也否认原告曾向其催收过租金。原、被告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装修房屋也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X1X年1X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且交付租赁物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因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知被告提取原告租金,并以21X2XXXX元为限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而截止诉讼之日的租赁费为XX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X1X年X月1日起至交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0.减半收取XX2X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XX


  • 2020-10-23
  • 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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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绍斐律师,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北工程大学,法学、工商管理双学士。曾在多个法院实习工作,担任多家公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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