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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1)京0108民初228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霆盛律师事...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2885号

  原告:盛X某

  原告:屈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二原告之子),住XX市丰台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XX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XX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

  原告盛X某、原告屈XX(以下称二原告)诉被告徐XX、被告XX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和路XX、徐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和李XX、XX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装修损失10万元、家具家电衣物被褥损失8000元、施祖铨字画2000元、房租费用8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们是XX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X号院北新家园X楼X门X号(建筑面积为81.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4.8平方米,以下简称X号房屋)业主,徐XX是楼上XX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X号院北新家园X楼X门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业主。2021年1月3日凌晨4时许,屈XX梦中醒来,发现整个屋子地上全是水,水深约4至5厘米。经检查,是X号房屋漏水所致。于是,我们赶紧联系物业公司、供暖公司、居委会、派出所,紧急通知徐XX。直至当日上午8时40分,徐XX才委托同事过来开门。物业公司、居委会、我们的儿子盛X、徐XX的同事共同进入X号房屋检查,发现X号房屋厨房私接热水管阀门爆裂,导致X号房屋房顶、地面、墙面泡水起皮、电路漏电、家具家电及被褥衣物损害,施祖铨字画受损。X号房屋无法居住,我们只能在外租房。此后,盛X虽多次联系徐XX的配偶协商赔偿事宜,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同月23日,双方才面谈,但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徐XX辩称,我不否认漏水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但二原告主张金额畸高,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而言:1.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应遵循损失填平、公平合理和过错责任等原则;因漏水而应予赔偿的是修复费用,而非装修费用;X号房屋原为简装,且装修后已使用20多年,折旧严重,且瓷砖地面没有因漏水受损;二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明显有违上述原则,且缺乏足够证据支持。2.二原告不能证明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均因漏水导致丧失使用价值;退一步说,即便能够对此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物品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已购买使用多年,考虑折旧,残值很低或几近无残值,故二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等损失金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漏水发生时,正值供暖期,房屋里水分蒸发快,故漏水后房屋很快就能恢复正常;根据现场勘验及用水记录,我认为二原告一直居住使用X号房屋,故其所述租金损失不属实,且其主张的月租金标准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4.本次漏水事故是因物业公司在未经告知的情况下水管加压所致,事后,物业公司仅关闭暖气阀门,没有及时关闭自来水阀门,导致持续漏水,造成损失扩大,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5.认可字画损失2000元,但如上所述,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有明确侵权人,我公司不是XX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X号院北新家园(以下称案涉小区)供水企业,没有对该小区自来水管进行打压;案涉漏水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到达了现场,由于漏水是热水,初步判断是暖气管爆裂所致,我们第一时间关闭暖气阀门;后进入X号房屋内查看,发现是X号房屋厨房私接水管爆管所致;我公司与XX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案涉小区共用部位的维护,不包含业主私有部位的维修和护理,徐XX在其房屋内私接水管不属于我公司服务范围,我公司已尽到物业服务职责;由于漏水发生后无法在第一时间联系上徐XX,导致损失扩大,故应由徐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二原告系X号房屋所有权人;徐XX系X号房屋所有权人。徐XX与二原告系楼上与楼下的邻居关系。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2021年1月3日凌晨4时许,屈XX发现X号房屋地面有积水。因时值供暖季,且漏水系热水,屈XX紧急联系供暖部门。5时左右,供暖部门派员检查X号房屋暖气管道,确认不是X号房屋漏水、判断系楼上漏水所致,遂关闭该楼供暖阀门,但漏水未缓解。6时许,物业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徐XX,徐XX均未接听;物业公司向徐XX发送短信,告知漏水情况。7时左右,徐XX接听电话,确认本人不在XX、将联系持有其家门钥匙的在京朋友至现场处理。8时许,徐XX委托同事打开X号房屋房门,物业公司进入该房屋,确认系因厨房水管爆裂所致,关闭自来水阀门后漏水停止。该同事、邻居、物业公司人员共同清理X号房屋地面积水;物业公司等人协助清理X号房屋地面积水。

  本次诉讼期间,二原告曾申请就X号房屋装修损失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后虽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仍坚持撤回鉴定申请。二原告、徐XX及物业公司人员共同至X号房屋勘验,并拍摄录像。录像显示:X号房屋主卧房顶起皮、部分涂料脱落,客厅顶部石膏线开裂、房顶少许起皮,书房房顶部分涂料脱落、有洇渍,书柜旁墙面自上而下起皮,与厨房相邻的小阳台房顶、墙面、墙角均有较大面积起皮,卫生间房顶起皮,次卧房顶起皮;上述各房间内家具上有较多积尘。徐XX和物业公司均认可二原告字画损失2000元,但物业公司以其尽到物业服务职责为由,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徐XX就如下项目的赔偿金额存有争议:

  1.装修损失:二原告自述X号房屋原有装修于2001年前后完成、总价约为8万元,系精装修标准,漏水发生后,其自行咨询装修公司,按照中等装修标准装修X号房屋费用约为25万元,为尽快解决纠纷,自愿降低赔偿金额至10万元。对此,徐XX坚持认为赔偿项目应为修复造价而非装修费用,并以原有装修系简装标准、折旧严重、地面瓷砖并未因此受损等为由,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过高。

  2.家具家电衣物被褥损失:二原告自制受损财产清单一份,显示床头柜、床垫、冰箱、电脑主机、鞋等财物的名称、规格、材质、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但无法提交购买上述财物时的相关合同、发票等。对此,徐XX以不能证明上述财物均因漏水导致丧失使用价值、上述财物折旧后残值很低或几近无残值为由,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过高。

  3.房租损失:二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收条,证明其自2021年1月6日至次年1月5日期间,因X号房屋受损、租住丰台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5.32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7000元。对此,徐XX不予认可,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此前双方协商过程中,二原告自认借住于回龙观和谐家园,并提交自来水缴费记录若干,证明二原告持续使用X号房屋。二原告对于上述录音真实性认可,解释称X号房屋内存放有鱼缸,需定期换水故产生相关水费,且上述缴费记录对应的期限与其主张的房租期限不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徐XX所有的X号房屋与二原告所有的X号房屋存在相邻关系。2021年1月3日,因X号房屋漏水造成X号房屋部分损坏,至今未予修复,对二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对此,徐XX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行情及本案事实,结合X号房屋须修复部分的情况、房屋现有状况及使用时间、损坏部分修复后其余地方会出现色差等情况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徐XX赔偿二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3000元。由于修复房屋客观上会影响二原告对X号房屋的使用并由此产生必要的租房租金损失,徐XX应予赔偿。尽管二原告提交《租房合同》,但租房租金损失应根据房屋修复时间、综合X号房屋所处的位置及周边租房价格确定,故本院酌定租金损失为6000元。尽管二原告未就其自制受损财产清单提供对应的合同、发票等,但根据现场情况可知,确有部分财物因浸泡受损,故本院酌情判令徐XX向二原告赔偿家具家电衣物被褥损失3000元。就二原告主张的施祖铨字画受损价值为2000元,徐XX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徐XX向二原告赔偿的费用总计24000元。对于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徐XX认为物业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给水管增压导致X号房屋厨房内水管爆裂,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水管加压的事实。事发当日5时许,在关闭供暖阀门后漏水未缓解、物业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徐XX未果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关闭自来水阀门以尽快阻止进一步漏水,但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等待徐XX委托的案外人到达现场、进入X号房屋后才作出相应处置,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结合X号房屋实际漏水情况、案外人到达现场的时间等,应当认定延迟关闭自来水阀门不足以造成X号房屋因漏水导致的损失明显扩大。故对徐XX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XX赔偿盛X某、屈XX房屋修复费13000元、租金损失6000元、家具家电衣物被褥损失3000元、字画损失2000元,合计2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盛X某、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已由盛X某、屈XX垫付),由盛X某、屈XX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徐XX负担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冰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侯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蒙XX


  • 2023-02-17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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