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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2)津0104民初11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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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辕轩律师团队...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助当事人获得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共计243662.85元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4民初11351号

  原告: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原告蒋XX与被告张X、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张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3962.85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8日,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津C9××**的轻型货车,在密云一支路新南马路五金城XX前倒车时,遇行人原告蒋XX行走至此,被告张X车辆后部与蒋XX身体接触,至蒋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XX无责任。经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系津C9××**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XX被送往天津市南开医院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案涉津C9××**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南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住院10天,出院后门诊复查两次,共计产生医疗费62257.75元。

  另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8月12日,该所出具津总医院[2022]临床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又查,原告蒋XX系天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电子产品、电工器材、电线电缆等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C9××**号车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2257.7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46.5元,其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86.6元,其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18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已实际支付,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662.85元;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原告蒋XX名下中国XX账户62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田XX


  • 2022-1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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