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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2)津0103民初17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辕轩律师团队...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获得各项经济赔偿共计15万余元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3民初17914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黄XX、被告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81.14元(含黄XX垫付102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60天,每天50元)、误工费25893元(鉴定180天,每天143.85元)、护理费11351.65元(鉴定60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31天,其中一对多护理16天,每天130元,一对一护理15天,每天340元,共计7180元;家属护理29天,每天143.85元,共计4171.65元)、鉴定费4480元(凭票,精神伤残及三期鉴定)、残疾赔偿金111988.75元(精神伤残十级,标准为天津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486元/年,计算为102972元;原告之母83岁,兄弟姐妹共3人,其中一人于2001年去世,标准为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0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交通费2000元(酌定)、其他费用2705元(凭票,住院护理用品2000元、免充气折叠轮椅650元、医大二院复印病历费55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被告黄XX驾驶津FH××**号小型客车沿河西区环岛西XX以经鉴定约为42km/h的速度由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江胜天鹅湖小区前时,遇原告刘XX骑行自行车,沿环岛西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其车前方。被告黄XX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车前部与刘XX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刘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黄XX驾驶津FH××**号小型客车在某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临床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等伤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黄XX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我驾驶,登记在我名下,在被告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216.43元医疗费,认为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

  某财险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过垫付,我司认为在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时只认可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请标准,不同意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营养费诉请标准过高,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商业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误工标准无异议,但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期远超原告退休时年龄,我们仅仅认可64天;原告并未有主治医师给予加强营养护理的医嘱,仅仅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予护理标准,不认可护工的护理费支出;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我司认可200元;其他费用部分仅仅认可折叠椅的器具费,其他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XX提交的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明、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意见书、心理记忆检查单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病情与刘XX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海XX公司出具发票、须知及营业执照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护理用品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30日7时29分,黄XX驾驶牌照号为津FH××**“戴纳肯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河西区环岛西XX以经鉴定约为42km/h的速度由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江胜天鹅湖小区前时,遇刘XX骑行自行车沿环岛西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骑行至其车辆前方。黄XX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车辆前部与刘XX自行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刘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经救护车直接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双额叶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22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高血压。刘XX实际住院50天。出院后刘XX回安徽老家,因头痛、腰部疼痛于2022年3月3日前往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痛病(瘀血阻络证)、外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2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外伤性脑内出血。经治疗,于2022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因申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刘XX前往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诊断印象为:颅脑外伤性××。上述诊疗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9181.14元,其中含黄XX垫付的10216.43元。诉前,刘XX申请就本起事故所致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此次受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4480元。

  另查,黄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FH××**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财险未进行过垫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黄XX与刘XX均未保证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均应负事故责任。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黄XX承担80%的责任比例。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刘XX主张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刘XX伤情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就刘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49181.14元,其中黄XX垫付10216.43元,某财险虽辩称对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结合在案证据,该医疗费产生与事故所致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财险辩称剔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明确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履行了相应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黄XX10216.43元,按80%责任比例赔偿刘XX1677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主张6000元,其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共计60天,且治疗均与事故所致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由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8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综合刘XX的年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共计3000元,由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4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刘XX的误工期为180天,但刘XX系1962年3月3日出生,于2022年3月3日年满60周岁,自事故之日起至年满60周岁共计64天,经计算为9206.18元,由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60周岁之后因其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及实际参加劳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XX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7180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照准;剩余29天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共计护理费为11351.65元,由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6.鉴定费448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而进行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584元;7.残疾赔偿金,刘XX主张102972元,某财险不持异议,本院照准;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16.75元,某财险虽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赔偿,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刘XX之母徐同英系农村户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11988.75元,由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刘XX的结合其伤情、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交通费,因刘XX未能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应票据,结合其就医次数、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刘XX主张其他费用共计2705元,其中购买免充气折叠轮椅支出650元与治疗病情有关联性,属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由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用品及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8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9206.18元,护理费11351.65元、残疾赔偿金1119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67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58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黄XX垫付医疗费10216.43元;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取计661元,由被告黄XX负担525元,原告刘XX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成元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23-03-06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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