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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徐xx与第三人魏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房产纠纷
  • (2017)京01民终9320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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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9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魏X。

  上诉人师xx、上诉人徐XX因与第三人魏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孙欢,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涨价损失XXX.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违约金,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师xx承担。事实与理由:魏X未取得徐XX的授权,魏X签的是意向合同,合同上都没有日期,师xx付的款项为意向金。

  魏X辩称:同意徐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师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师xx、徐XX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徐XX向师xx返还定金8万元;3、徐XX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共计XXX.30元;4、本案诉讼费由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海淀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徐XX,房屋建筑面积70.7平方米。2016年3月17日,徐XX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协议,委托XX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独家出售房屋。2016年7月2日,师xx通过XX公司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后师xx与XXX公司联系,欲通过XXX公司购买涉案房屋。7月2日当天,XXX公司员工蒋X与徐XX短信联系“大哥,您朋友明天上午能过来吗?客户那边我没说死,在等我电话呢?目前虽然没有100%确定可以接受480这个价,但我有把握,问题不大,望尽快回复,谢谢!”,徐XX回复“小蒋,我毕竟是XX的签约客户,我不想他们来找我麻烦,如果我们见面,你和客户还有XXX的所有同事都应该保密,不让任何人知道……”;7月8日,蒋X与徐XX短信联系“徐X,这是客户刚给我发的两条信息,明天正常,如果可能的话,还是希望您能抽空过来,那样大家都踏实,拜托了”,徐XX回复“明天台风,飞机都飞不了,或者我回不了上海了我可以开免提的”,中介回复“好的,客户刚也表示理解了,明天记得让您朋友带上房本等证件”,徐XX回复“好,没问题”;7月9日,魏X带着徐XX的房屋所有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等原件来到XXX公司,据双方庭审陈述及XXX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魏X带着徐XX的房屋产权证、发票等先到达XXX公司,后师xx到达公司,该公司员工蒋X、师xx对上述证件进行查看,后蒋X、师xx与徐XX通过现场电话沟通,商谈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双方确定房屋总价482万元;后蒋X现场打印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进屋现场填写合同,载明房屋成交价格为482万元,定金20万元,当天暂交8万元,剩余12万元定金在房源查档当日补齐,并就其余房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付、过户、税费、违约条款、户口迁出等进行列明;后蒋X将合同分别交予徐XX与魏X,二人开始逐页查看合同具体条款,蒋X同时进行讲解;后原告在合同买受人、乙方处签字;后徐XX通过魏X告知师xx徐XX的银行账户,魏X将手机递给师xx,向其出示徐XX的定金支付账号,原告抄写账号;后原告及其爱人分别打开手机支付宝,准备向被告银行卡转账,期间,魏X在合同上甲方、出卖方处签写“徐XX”的名字;魏X签完字后,师xx通过指纹验证确认转账,将转账结果出示给魏X,魏X拿手机进行拍照;后师xx的爱人操作手机确认转账,并将转账结果出示给魏X,魏X拿手机进行拍照;后魏X在中介公司打印好的定金收据上签字“徐XX”。上述协议均未签署日期。其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无法于签署本协议时缴纳足额定金,甲方同意乙方暂交8万元,余额部分在房源查档当日补齐。

  7月17日,徐XX给师xx发短信,称其爱人不太愿意牵涉到任何纠纷,她要是不同意,买卖很难做下去。7月19日,徐XX给师xx发短信,称其对魏X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不知情,当时只是为了达成初步意向,并没有达到正式签买卖合同的地步,本人未签署任何书面委托文件,不认可上述合同,且当时只想达成意向,收一两万诚意金就可以了,没想到上来就是正式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师xx从案外人处另购一处海淀区知春里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3.4平方米,成交价格612万元,师xx称,新购的房屋比涉案房屋贵了130万元,且根据二手房网站查询,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已经涨价到了690余万元,故要求徐XX赔偿损失。徐XX认为师xx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徐XX称只是让魏X拿着房本去中介核实房屋信息,并未委托授权魏X签买卖合同,且8万元是意向金,不是定金,因此魏X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魏X称徐XX在2016年7月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对房子感兴趣,要看房本,魏X就带着房本去XXX门店给师xx看了,后面魏X没有参与谈判,是中介、师xx当场给徐XX打电话谈的,谈了房屋买卖的诚意、价格等,谈完之后中介拿出了一些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合同、收条等,让魏X签徐XX的名字,但是徐XX没有授权让其签字,来门店之前徐XX说大概谈一下,谈的差不多就签一个意向,中介说这个不是正式的文件,说徐XX会再来签正式的文件,所以魏X就签字了;师xx称魏X签字的时候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徐XX在与其和中介沟通中确认了魏X可以签字,依据就是中介员工蒋X与徐XX的短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且当天支付8万元定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师xx向法院提交了签约当天的视频,但该视频没有声音,无法听到双方协商的内容,并提交蒋X与徐XX的微信记录,但无原件,徐XX不予认可。

  XXX公司员工蒋X出庭作证,证明从2016年6月底师xx对涉案房屋有购买意向,当时徐XX在国外,主要谈价格的事情,最开始徐XX称让代理人代他进行签约,客户想和徐XX本人见面,就一直等,7月8号的时候确定9号下午四点见面,但8号晚上徐XX说上海有台风无法亲自到场,再次提出由委托人魏X代其签订合同,客户也表示认可,当时蒋X将签约时间、地点以及要带的文件告诉徐XX,7月9日下午魏X带着资料到店里,出示了证件,后师xx及其爱人到店里并出示证件,谈判合同的时候,通过电话免提与徐XX通话,7月8日徐XX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了签约的时候可以开免提确认合同,签约当天蒋X拨通电话,双方针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价格、付款方式、户口、过户时间、解除抵押等谈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完成合同最终版本。法院经询问其当时徐XX是否明确表示合同谈妥后让魏X签合同,蒋X答说了;又询问其当时如何说的,蒋X答徐XX和师xx在电话沟通的时候,蒋X在做记录,将合同所有条款列完之后,蒋X就接过电话复述了一遍,告诉徐XX如果没有问题他们就签合同,徐XX说没有问题,当时签了买卖合同一式两份、居间服务合同、履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剩下一些附件;再询问其当时徐XX是否明确提到让魏X代签,蒋X答没有明确说,但是徐XX说没有什么问题,结合之前的沟通,其认为就是可以让魏X代签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徐XX有意向出售涉案房屋,师xx欲购买该房屋,双方其后通过XXX公司员工进行联系,确定于7月9日下午到XXX公司,但后因徐XX航班原因未能回京,故徐XX委托魏X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及票据原件前往XXX公司,魏X到XXX公司后,徐XX、师xx、XXX公司员工进行电话商谈,当场确定了房屋成交价款为482万元,商谈完毕后,XXX公司员工当场准备书面合同及相关协议,并发放给师xx及魏X当场逐页查看,其后师xx签署协议,徐XX通过魏X向师xx转达定金转账账户信息,师xx准备向徐XX转账期间,魏X在书面合同及相关协议上签字,魏X签完字后,师xx确认向徐XX转账,并将转账凭证交予魏X核对,魏X核对无误后在收条上签字。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虽然魏X没有徐XX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从上述魏X及徐XX的行为可以得出,师xx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魏X有权代理签署相关协议,且师xx已经当场按照合同约定向徐XX履行完毕支付定金义务,故魏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协议应对徐XX产生法律约束力。后徐XX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师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徐XX的行为违约,其理应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徐XX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XX与师xx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师xx定金8万元,并向师xx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驳回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徐XX委托魏X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及票据原件前往XXX公司,并逐页查看合同具体条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魏X电话告知徐XX并取得徐XX的个人银行账号,后魏X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虽魏X未取得徐XX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师xx有理由相信魏X有权代理签署相关协议,魏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协议对徐XX产生法律约束力。后徐XX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师xx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因徐XX的行为违约,其理应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XX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师xx、徐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1元,由师xx负担18981元(已交纳),由徐XX负担10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适思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7-11-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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