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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7)川1112民初908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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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12民初908号

  原告:宋XX,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XX律师。

  原告:莫X,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XX律师。

  被告:五通桥区牛华XX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XX南华XX。

  负责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务和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XX。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男,该单位副局长。

  被告:乐山市涌斯江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X。

  法定代表人:桂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五通桥区牛华XX汤家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XX、莫X与被告五通桥区牛华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华XX政府)、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务和林业局(以下简称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乐山市涌斯江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涌斯江管理处)、五通桥区牛华XX汤家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家坝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申请追加涌斯江管理处、汤家坝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被告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追加涌斯江管理处、汤家坝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8年1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XX、人民陪审员傅建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莫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许小灵,被告牛华XX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刘XX,被告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被告涌斯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汤家坝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088.7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人于婚后2005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宋XX,宋XX自2011年就读于牛华震华小学。2017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宋XX村堰埂处骑自行车通过时,被突来的洪水冲入河中不幸遇难。事发后,经二原告查看现场并多方走访了解到,事故地段属于水漫堰埂,是五通桥区水务局在十多年前为解决五通桥区用水问题修建的,直接管理者是涌斯江管理处。之后,五通桥XX擅自将该堰埂硬化、抬高并连接两端路面,将其作为交通道路通行。该堰埂在修建之初缺乏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平时的管理及安全问题按属地原则由牛华XX政府负责。牛华XX政府仅在河边张贴有警示标志,无其他更行之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自修建后,平均每年都有一至二人落水,被救成功的落水者多达50多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等规定,四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此次宋XX落水事故的发生,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宋XX的监护人愿意承担次要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牛华XX政府辩称,事发堰埂不属于公共场所,牛华XX政府也并非管理人。事发当天,河水已经漫过堰埂,宋XX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骑车通过漫水堰埂的危险性应该有足够的认识。且二原告监护失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辩称,事发堰埂所有权和管理权均归属涌斯江管理处,不属于我方的直接管理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涌斯江管理处辩称,涌斯江管理处是事发堰埂的管理人。但该堰埂本不具备通行条件,汤家坝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硬化坡面,抬高堰埂并连接两岸形成路面,汤家坝村委会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正值8月汛期,河水已漫过堰埂形成溢流,宋XX已年满12周岁,应对当时环境有足够的认知判断,其自身存在过错。二原告缺乏有效的监护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汤家坝村委会辩称,硬化坡面,抬高堰埂是为了村民出行方便由村民集资修建的,村委会在日常管理中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告示,禁止行人及车辆在洪水季节通过该堰埂,并在堰埂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二原告及宋XX应自行承担其损害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宋XX、原告莫X系夫妻关系,宋XX系二原告婚生子。二原告及宋XX乐山市五通桥区XX居住多年。2017年8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宋XX骑自行车通过五通桥XX漫水堰埂处时,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宋XX已年满12周岁,自2011年起就读于牛华震华小学。8月正值雨水季节,事发时河水已经漫过堰埂形成溢流村漫水堰埂属牛华筏槽咡溢流坝工程,该工程属涌斯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其功能是溢流调水,由涌斯江管理处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涌斯江管理处系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开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日常维护;已建水利工程机械设备运行管理;已建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监测”。牛华筏槽咡溢流坝工程于2000年3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动工修建,该溢流坝设计宽约6米,高约3米,长约140米。2002年下半年,五通桥XX村民自筹资金,由村委会牵头,对牛华筏槽咡溢流坝进行硬化、加高并连通两端路面。牛华筏槽咡溢流坝两端张贴有“汛期危险,严禁通行”的警示标志。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宋XX溺亡的地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二原告认为事发堰埂已具备通行条件,其功能已改变,是公共场所。被告牛华XX政府、涌斯江管理处认为事发堰埂仍只有溢流调水的功能,并不是公共场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为牛华筏槽咡溢流坝,该溢流坝属于涌斯江河道范围内水利工程,该工程的管理人为涌斯江管理处。该工程修建的目的和功能是通过溢流合理调节涌斯江水量。2002年汤家坝村民为方便出行而自筹资金,由村委会牵头,将溢流坝进行硬化,抬高并连通两端路面,使溢流坝同时具备道路通行功能。但该擅自修建行为仅是在溢流坝上附加了道路通行功能,并未改变溢流坝水利工程的本质属性,事发堰埂每年均发挥着溢流行洪调水的功能。因此,其不是专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本案中宋XX溺亡的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一般人身损害中的生命权纠纷。

  2、本案四被告对宋XX溺水身亡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牛华XX政府、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对辖区事务具备管理职责,被告涌斯江管理处为事发堰埂的直接管理人,汤家坝村委会自行硬化溢流坝并连通两端路面,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牛华XX政府认为,已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死者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认为其与涌斯江管理处仅为上下级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涌斯江管理处认为汤家坝村委会擅自硬化溢流坝并连通两端路面,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骑自行车强行通过已漫水堰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汤家坝村委会认为硬化溢流坝连通两端路面是为了方便村民,死者具备认知当时环境危险性的能力仍强行通过及其父母监护不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涌斯江管理处系被告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开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为牛华筏槽咡溢流坝工程的直接管理人。对本案中事发水利工程有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安全监测的工作职责。其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硬化,抬高溢流坝并连通两端道路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予以拆除,从而形成可供行人、车辆通行的通道,与造成宋XX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也应看到,该水利工程形成事实上的通道已长达十多年之久,可供行人甚至车辆通行已成常态,客观上方便了当地村民出行。在事发地也设有警示标志,涌斯江管理处较大程度上履行了管理职责,从尊重历史和现实出发,应认定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汤家坝村委会违反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硬化抬高溢流坝,连接两端路面,部分改变了溢流坝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等构筑物。对造成宋XX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认定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作为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对辖区内河道及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但其不是牛华筏槽咡溢流坝工程的直接管理人和维护人,这种监管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牛华XX政府,对辖区事务具有广泛的行政管理职责,对涌斯江河道及其范围内的水利工程,无法定行政监管之责,其在事发溢流坝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宣传汛期安全知识,已履行了一般行政管理职能,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宋XX与其父母居住乐山市五通桥区XX多年,对牛华XX辖区范围内的环境状况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事发时,溢流坝两端张贴有“汛期危险,严禁通行”的警示标志,宋XX经过此地是能够看见并认知其中含义的;宋XX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年满12周岁的在校学生,对骑车通过已经漫水的溢流坝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具备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但其仍骑车通行,引发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宋XX的法定监护人,未完全尽到教育、保护责任,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二原告主张的因宋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28.335.00元/年×20年),丧葬费27.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34.412.50元。根据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涌斯江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即126.882.50元;被告汤家坝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63.441.25元;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牛华XX政府、五通桥水务和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涌斯江水利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莫X126.882.50元;

  二、被告五通桥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莫X63.441.25元;

  三、驳回原告宋XX、莫X对被告五通桥区牛华XX人民政府、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务和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XX、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3.00元,由原告宋XX、莫X承担2000.00元,被告乐山市涌斯江水利工程管理处承担1500.00元,被告五通桥区民委员会承担5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毅

  审 判 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3-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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