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川刑终42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人吴XX,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中专文化,工人,住夹江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小灵,四川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冉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XX,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夹江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指定辩护人粟天羿,四川XX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杨XX均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1、江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川11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吴XX、杨XX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X与被害傅XX(女,殁年52岁)的儿江X1旭系夫妻,但双方感情不和,准备离婚。2016年1月31日10时许,吴XX夹江县江X1旭家拿自己的物品,傅XX发生口角。吴XX的母亲即被告人杨XX、父吴XX江X1旭先后闻讯赶来,双方继续争执。吴XX、杨XX明傅XX颈部有疾病、颈部不能正常转动的情况下,仍拉傅XX头发,导傅XX倒地傅XX倒地后称自己颈项受伤了,全身麻木,手脚不能动。傅XX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2月2日傅XX经医治无效在夹江县人民医院死亡。当晚,吴XX、杨XX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傅XX系外伤致第六颈椎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而死亡。原判认为,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吴XX、杨XX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为拉拽头发的一般行为,被害傅XX系特异体质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拟对吴XX、杨XX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实案件来源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现场情况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外伤致第六颈椎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而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天吴XX、杨XX与被害傅XX发生纠纷后二人拉傅XX头发导致其颈部损伤而后产生死亡后果的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吴XX、杨XX的供述。足以认定。
经复核查明,2016年1月31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吴XX和其母原审被告人杨XX傅XX发生口角。后吴XX之吴XX及其江X1旭先后闻讯赶来,双方继续争执。吴XX、杨XX明傅XX颈部有疾病、颈部不能正常转动的情况下,仍拉傅XX头发,导傅XX颈部受伤倒地,傅XX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2月2日傅XX因外伤致第六颈椎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而死亡。吴XX、杨XX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X、杨XX因婚姻家庭纠纷与被害傅XX发生争吵,继而拉傅XX头发,傅XX颈柱骨折、脊髓损伤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将本案刑事部分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舒XX
审判员 温晓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骆 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