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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成功辩护。

  • 医疗纠纷
  • (2017)豫0191民初5460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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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鉴定,成功辩护。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5460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单位医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郑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李XX、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X、倪XX及被告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因车祸致头部受伤,后经治疗康复。2016年5月31日到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医生说需手术,术前检查左眼视力1.5,右眼视力1.2,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下午被推进手术室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术后原告被送进重症监护室,6月6日下午转至病房继续住院治疗,因医生术前准备不当,疏忽大意,治疗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诊断错误等过错行为,造成患者原告智力低下、双眼失明,且后期主治医师不顾家属强烈要求,自认为原告神志不清等症状属癫痫发作后遗症,出现误诊失去了治疗时机。在省人民医院治疗未果,后转至某某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不可逆的身体伤害和极大的精神损害,为妥善解决此事,患方多次和被告医院协商,但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某某医院提供的是术后康复,原告无证据证明某某医院存在过错,××例中充分说明术后康复效果明显,某某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省人民医院辩称,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及时得当,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五套,证明1.省人民医院医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据二、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在省人民医院颅骨修复手术后三日内患者出现双目失明症状,说明其损害后果发生于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也证明其病历没有如实客观的记录当时的病情,也证明了和省人民医院院第二次治疗的病历一起共同证明省人民医院对此项损害后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充分说明省人民医院的过错为:1.未尽到告知义务,2.没有客观、如实、××患者的病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推定省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证据四、北京法源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案患者颅骨修复术后存在双眼视力障碍”,再次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与省人民医院颅骨修复术后住院期间的事实;证据五、残疾证、残疾评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与被告某某医院有关的是某某医院的收费票据、两套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病历中明确记载经过被告某某医院的康复治疗效果显著,被告某某医院不存在过错,其余证据与其他医院之间的证据,被告某某医院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在被告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恰恰证明了被告省人民医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及时得当,告知充分,病历手术同意书中已全面告知原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原告出现视力下降有可能是因癫痫导致,并非手术导致,被告省人民医院不可能将所有并发症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患者,另外被告省人民医院病历对患者的病情记录客观真实全面,原告视力障碍是原告的一种身体状态,其原告本身及家属均都了解,被告省人民医院不可能在病历中将患者的整个身体状况描述出来,对其他医院的病历不予质证;证据二,原告在被告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省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某某医院的收费票据系原告在其他医院的住院花费,与被告省人民医院无关;证据三、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五份证人证言所述情况及提到的病人状况时间节点均一致,明显是他们协商后的结果,且证人史X关于原告视力检查的数值与其他证人所述不一样,证人史X为李XX舅父,李XX为李XX的父亲,苏XX为李XX表姐,因此所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言均不真实,不应当采纳;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出现视力障碍,无法证明被告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某某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入住某某医院治疗效果显著,原告及其家属也认可医院的治疗效果,某某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入住医院主要是术后康复。

原告对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6年7月7日第二次住院病历无诊断证明,检查不完善,入院时原告视力未查,诊断不明确;对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

被告省人民医院对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省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两套、参考文献九页,证明原告入住省人民医院治疗效果显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告知充分,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对被告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6年5月31日入院病历中的“第一次住院”应为第二次住院,且记载原告的联系方式不是原告本人的,病历记载入院时原告视力左侧为1.5,右侧1.2,视野正常,病历手术记录伪造签名,××人做手术,却在手术记录中有记载,签名处的签名是电脑打印的,无本人亲自签名,说明其伪造病历,在临时遗嘱中,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日记载,均有眼科会诊,其眼科会诊记录中其会诊时间写成了2016年7月2日,再次会诊记录中有一处涂改,此涂改说明其违规涂改病历的事实;其手术记录中,没有记载手术的真实过程,记录不全,没有记录其在手术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害,造成视神经受损,最后导致原告双目失明,智力低下;对2016年3月3日第一次住院病历有异议,在2016年3月16日的会诊记录中,有涂抹,说明其涂改病历的事实。被告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不相符,均为本案立案后补充,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时间要求,充分证明其没有客观真实的记录患者的病情和伪造病历的事实,第二次在省人民医院手术前病历记载患者视力均为正常,但出院时院方没有如实记录患者双目失明的事实,手术前也没有告知原告会出现双目失明的风险,由此可以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病历中有省人民医院眼科专家对患者双目失明的会诊记录,也充分证明的了原告双目失明的后果发生在患者第二次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手术之后,不排除这个后果是因为其手术是直接或间接导致,手术过程的记录不客观真实性,导致其后来的鉴定无法进行;对参考文献系杂志,是医护人员对病情探讨性的个人意见,不能充分说明省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是讨论性,不是定性的,也不是医学教科书中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医院对被告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参考文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省人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两套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提交证据三证人均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受伤,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李XX于2016年3月3日入住被告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肺部感染,其他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被告某某医院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亲属发放医患沟通记录单,对诊疗效果一栏,原告父亲李XX勾选的满意,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7天。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颅骨确实;2.脑外伤术后3.癫痫,被告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亲属发放手术同意书,原告父亲李XX签字确认的同时,还表示理解风险,要求手术。被告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亲属××危通知书,原告父亲李XX签字。出院医嘱:1.控制血压,血脂,血糖;2.进一步高压氧等康复治疗;3.继续抗癫痫治疗,定期检测丙戊酸钠及左乙拉西坦血药浓度,每月查肝肾功血常规;4.续集神经营养,改善循环等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80510.11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癫痫;2.颅骨修补术后;3.脑外伤术后,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41660.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科摇号,确定首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备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本院先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视力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定残后是否存在医疗依赖、依赖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64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原告李XX审查送检材料,本案患者李XX颅骨修补术后出现双眼视力障碍病情分析疑难复杂,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现缺乏对视力功能检查设备条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工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案不予受理,送检病历材料返还。2017年9月2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2017】法临回字1217号终止函,载明,对“医疗行为过错、及与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由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视力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定残后是否存在医疗依赖、依赖期限等;所需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及第十五条(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与其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实力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1956退卷函,载明,鉴定要求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鉴定中心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现予退卷。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汝州市某某医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或存在未说明应当说明的医疗风险等情形,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诊疗行为规范,及时与原告家属沟通病情,告知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2018年8月16日

书记员 付某某


  • 2018-08-16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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