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谯城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魏武大道西XX、杜仲路南XX、龙凤新河东侧天兴XX及20楼。
代表人:谢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辉,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XX。
代表人:楼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陈XX、黄XX、邓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属于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未投保,肖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
肖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邓XX、太平X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肖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对肖XX的损失442278.36元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XX、黄XX、邓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8月31日10时10分许,陈XX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徐村戴家岸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易XX公司门口处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肖XX驾驶的悬挂临时2343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继而陈XX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与由黄XX停放的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由黄XX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邓XX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肖XX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邓XX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
3.机动车投保情况:×××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
4.受害人概况:肖XX,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肖XX受伤前在宁波市XX工作,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85元。肖XX与其丈夫杨X育有一子杨XX。
5.治疗时间、医疗费金额:肖XX于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6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肖XX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9138.50元。
6.伤残鉴定情况:2022年3月2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肖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突入椎管,其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肖XX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肖XX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肖XX的后期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左右。肖XX为此共计花费鉴定费3800元。
7.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陈XX已为肖XX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太平XX公司已为肖XX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
8.其他与赔偿相关的无争议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元。
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肖XX提供的有效发票,该院确定肖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9138.50元;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提出该费用中有4634.04元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费用及提供替代药品用以计算用药差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时已就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向其进行过告知,且该条款亦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故对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肖XX住院6天,按100元/天计600元,该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肖XX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30元/天计2700元,该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肖XX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肖XX住院6天,按宁波市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94元/天计算计1164元;出院后尚需护理84天,应为部分护理,该院酌定按97元/天为8148元;综上,肖XX的护理费合计为9312元;
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肖XX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肖XX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85元,故肖XX的误工费为40110元,该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肖XX主张残疾赔偿金29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2元,合计340838元,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根据肖XX的门诊次数、地点,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肖XX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该院酌定肖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九、鉴定费:按肖XX实际花费的3800元予以确认;
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肖XX后续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肖XX主张8000元,并未超出该范围,该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十一、电动自行车损失:对该项主张的损失,太平XX公司认可1000元,平安XX公司已该车未作定损为由未予认可。该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认定肖XX电动自行车损失存在,平安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未就该车进行定损,系其未行驶该项权利同时也是未履行该项义务,故该院对太平XX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肖XX的该项损失为1000元。
上述合计肖XX的所有损失为43199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肖XX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邓XX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由此造成肖XX的经济损失,应由黄XX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太平XX公司及邓XX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赔偿其中的42%,肖XX自负28%的经济损失;黄XX、邓XX各赔偿其中的15%,由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XX、邓XX承担赔偿责任。陈XX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车无法按机动车上牌且应该投保交强险,故平安XX公司认为陈XX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肖XX的损失共计431998.50元,其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共计30438.50元,由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各赔偿15219.25元;需在死亡、残疾赔偿项下的共计396760元,由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各赔偿180000元;需在财产赔偿项下的计1000元,由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各赔偿500元;上述合计,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肖XX195719.25元,扣除太平XX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太平XX公司尚需赔偿肖XX183719.25元;其余40560元,由陈XX赔偿其中的42%计17035.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95元,尚需赔偿肖XX13640.20元;由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各赔偿除鉴定费3800元外计36760元中的15%为5514元。保险外的鉴定费3800元,由黄XX、邓XX各赔偿其中的15%计570元。黄XX、邓XX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通过)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XX经济损失195719.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XX经济损失5514元,扣除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肖XX189233.2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XX经济损失195719.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XX经济损失5514元,合计201233.2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陈XX赔偿肖XX经济损失17035.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95元,尚需赔偿肖XX13640.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黄XX赔偿肖XX经济损失5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邓XX赔偿肖XX经济损失5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肖XX负担285元,由陈XX负担105元,由黄XX负担4元,由邓XX负担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45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54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XX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车无法按机动车上牌且应该投保交强险,平安XX公司上诉称陈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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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吕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谢晓伟
二○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