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硕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4 年 11 月 21日出生于XX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大田县上京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 年 11月1日被硕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冥想,男,1998 年4月30日出生于XX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省永安市燕南燕江南路 1366号9幢1单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24日被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月28日经杨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赖XX,男,2001 年 9月13日出生于XX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 XX省永安市燕西北塔XX,住永安市智家苑小区 7栋2单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2 年10月 31日被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XX,安徽XX律师。被告人蔡XX,曾用名蔡XX,男,1997 年 11月8日出生于XX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 XX省永安市燕东府右路18号2单XX,住永安市名流豪庭8栋2单元1502 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2 年9月24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8 日经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高XX,女,1992 年 10月22日出生于XX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XX省三明市永安市燕南五四路 865 号豪门御景小区8幢8单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 10月26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7 年 4月5日出生于XX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 XX省永安市安XX,住永安市燕南XX 8-1303。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2年9月24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月28 日经硕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硕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连科,安徽XX律师。
安徽省硕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硕检刑诉[2023]4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赖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蔡XX、高XX、吴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 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晚X、检察官助理葛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X、赖XX、蔡XX、高XX、吴XX及硕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李XX、杨XX、贾XX、张X、齐X、席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 年7月底,被告人赖XX在明知其上线“小邓”使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已尾号 1617 的兴业XX和尾号 3779 的农业银行卡供其使用,其中农业银行卡涉案资金 936720 元,兴业XX涉案资金 3 万元(通过刷脸转账到尾号 3779 农业银行卡内 ),已查明造成案外被害人损失 125000 元。
2022 年 8月底,被告人蔡XX明知上线被告人高XX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尾号 4925 的工商银行卡、尾号 6275 的建设银行卡及被告人刘XX尾号 4108 的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相关资料交给高XX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证,蔡XX尾号 4925 的工商银行卡收取邱XX被诈骗资金 20 万元,蔡XX尾号 6275 的建设银行卡收取周莹莹被诈骗资金 154 万元;刘XX尾号 4108 的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收取万XX被诈骗资金 4 万元、肖权被诈骗资金 5.26 万元、杨X被诈骗资金 1.8 万元、赵XX被诈骗资金 10 万元。
被告人刘XX、蔡XX、吴XX明知其上线被告人赖XX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蔡XX仍与赖XX约定该卡进账金额的 4%作为好处费,该三人于 2022 年9月 14 日下午15 时许在永安市XX与赖XX见面,将刘XX尾号 6259的建设银行卡交给赖XX,后被害人何XX向该卡转入 15.4万元,陈XX等人将诈骗款进行取现、消费、转账处理。因转账出现问题,刘XX又提供两张银行卡让陈XX等人将6259 卡中的 4 万元转出并取现。
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 1000 元,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 17460 元,被告人赖XX违法所得 2890 元,被告人蔡XX违法所得 14200 元,被告人高XX违法所得 61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何XX 4 万元,蔡XX赔偿 2 万元,吴XX赔偿 2 万元,赖XX赔偿 2 万元,陈XX赔偿 5 万元,且均取得谅解。
被告人高XX、蔡XX于 2022 年 10月31日共同退缴违法所得 36000 元,被告人赖XX于同年 11 月 21日退缴违法所得 2890元,被告人陈XX于同年12月9日退缴违法所得 20000 元。被告人陈XX、刘XX、赖XX、蔡XX、高XX、吴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取现、消费等转移涉案款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XX、刘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提供刷脸帮助取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XX、高XX、吴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六被告人均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陈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赖X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蔡XX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高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吴XX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硕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何XX、赵XX等人陈述、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硕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XX、刘XX、赖XX、蔡XX、高XX、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积极预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刘XX、蔡XX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吴XX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 10月 25日,高XX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 10月 27日,赖XX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陈XX被民警抓获归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XX苹果 XS 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兴业XX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扣押蔡XX苹果 11Promax 手机一部;扣押吴XX苹果 XSmax 手机一部;扣押高XX玫瑰金节果 6splus 手机一部、远峰蓝苹果 12Promax 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一张;扣押赖XX黑色 HONOR 手机一部、华为 P30手机一部;扣押陈XX灰色苹果 12Pro 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X一部、灰色华为 mate50Pro 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XX储蓄银行卡一张、黑色鸭舌帽一个、黑色腰包一个及黑色眼镜一副。刘XX赔偿被害人何XX 4 万元,蔡XX赔偿何XX 2 万元,吴XX赔偿何XX 2 万元,赖XX赔偿何XX 2 万元,陈XX赔偿何XX 5 万元,且均取得何XX谅解。2022 年 10月 31日,高XX、蔡X通过硕山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 3.6 万元,同年 11月 21日,赖XX通过硕山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 0.289 万元,同年 12 月 9日,陈XX通过硕山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 2 万元。审理中,陈XX通过本院预缴纳罚金 2 万元,刘XX预缴纳罚金 1.3万元,赖XX预缴纳罚金 0.7 元,蔡XX预缴纳罚金 1万元高XX预缴纳罚金1万元,吴XX预缴纳罚金 0.4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取现、消费等方式帮助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X、赖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刷脸等方式帮助取现,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XX、赖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蔡XX高XX、吴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赖XX均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刘XX、蔡XX、吴XX、赖XX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对被告人赖XX、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XX、高XX、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赖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蔡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吴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已追缴。)八、扣押机关扣押的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