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26栋1单XX。因涉 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建友,北京市XX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 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于2022 年8月26日作出(2022)冀04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三万二千元,退赔XX公司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 币八万元,退赔北京市XX公司人民币八千一 百一十三元。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赵都华XXA座2002号房屋、
及赵都华XXP01 号车位返还给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被告人刘XX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敲诈 勒索罪、诈骗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2)冀0403刑初
18号刑事判决;
二、 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