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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3)京0114 民初533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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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廉XX,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门XX,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廉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门XX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本院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原告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李XX、 第三人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X对北京市昌平区 人民法院(2021)京0114 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书中门XX应
偿还廉XX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门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廉XX与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判决门XX偿还廉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1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上述债务发生在门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 家庭经营,期间支付给廉XX的利息均由李XX经手,故李XX与门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廉XX的诉讼请求。1.李XX与门XX已经于2020年9月17日离婚,离婚后门XX的债务与李万 霞无关。2.廉XX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 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3.李XX对于借款事宜毫不知情,自 2011年至本案起诉,廉XX从未向李XX主张过偿还借款本金 及利息。4.廉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李XX从未
支付过廉XX利息,也没有经手支付过利息。
第三人门XX述称,不同意廉XX的诉讼请求。门XX已经 对(2021)京0114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以及(2022)京01 民 终1108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廉XX要求李XX承担共同还款
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廉XX与门XX、北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2236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1.案涉借条由门XX个人出具,刘XX作为担保人签字。2.关于款项交付,2011年3月1日,廉XX向刘XX账户转账汇款350000元(备注医疗设备),2011 年3月2日,廉XX向医药研究院的账户转账汇款XXX元 (备注医疗设备),2011年5月4日,廉XX通过银行汇款向 刘XX汇款500000元。以上共计XXX元。该判决书认定 门XX与廉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发生在2011年,金额 为XXX元,最终判决门XX偿还廉XX借款本金XXX 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 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门XX、廉XX对该判决不 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 民终
1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与门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16日
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17日登记离婚。
廉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至2019年 期间多份利息收条,廉XX称,该收条中的内容均为李XX本人 书写,然后由廉XX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李XX对借款事 实知晓并经手了利息的支付。李XX称,对于收条内容是否由其
本人书写,因时间久远,无法确认。
关于款项用途,廉XX主张用于门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 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购买医疗设备。廉XX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 款,实际系廉XX、北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与案外人刘XX的合作款。经本院查询北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的登记信息,其社会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欠款是否属于李XX与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 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 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 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借款凭证的签署上看, 李XX并未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其次,从款项交付上看,相关款 项未支付至李XX账户,李XX亦不存在实际还款行为;仅凭李 万霞书写利息收据的行为,不能构成李XX对于该笔债务系夫妻 共同债务的追认。再次,从款项用途上看,案涉款项金额明显超 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廉XX主张案涉款项用于门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从证据上看,虽然 部分案涉款项备注了购买医疗设备,与北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的 经营范围存在关联性,但北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 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 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 动的社会组织。故虽然门XX系北京市昌平区博仁医院的法定代 表人,但其无权分配该医院的经营收入,该医院的经营收益亦不 能作为门XX与李XX的家庭收入来源。综上,廉XX要求李万
霞对门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廉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07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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