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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为受害人争取到全额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1)鲁01民终664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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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要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和因果关系,帮助法官认定事故责任。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佳,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审被告:张XX,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X*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发生时宋X*在车道内正常直行,所行驶的车道是单向单车道,所有车辆均应依次按顺序先后通行。事故发生时,宋X*驾驶车辆在前,张XX驾驶车辆在后,是张XX驾驶车辆追尾,这一基本事实是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的监控录像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推出的,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一审法院认定张XX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处理事故中一名女性现场人员的说辞就认定其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证明中明确显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那么该女性现场人员到底是不是目击证人呢?从交警的结论中可以看出该女性现场人员不能定性为目击证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表明自己的身份,并承诺对自己所说承担法律责任后,然后才能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但是该女性现场人员在说了自己的所见所闻后直接扬长而去,根本不给交警制作调查笔录的机会,该女性现场人员的行为属于拒绝作证的行为,导致了交警无法判断其说辞的真实性,交警不能定义其为“目击证人”,所以交警出具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证明。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该女性现场人员的说辞审慎处理,而不是直接采信。第三,张XX的车辆没有脚踏板,能够直观看出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宋X*存在过错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举证规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举证义务方承担。第四,张XX没有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不应驾驶机动车上路,在路上行驶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证件齐全的车辆,注意观察,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张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张XX未作陈述。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045.95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13822.8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39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97.91元、快递费56元、病历复印费11.5元、合计201922.71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以上赔偿如有不足,由宋X*、张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2164元、鉴定费由宋X*、张XX、太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15时14分许,宋X*驾驶鲁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明湖东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湖东XX处,适遇张XX骑济南临时XXX号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XX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张XX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7天。张XX之伤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不予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需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人民币。另查明,鲁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XX,该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根据张XX提交的交警到达现场后的工作视频,有一名女性现场人员证实宋X*超车后将张XX带倒在地。宋X*应对张XX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未能举证证实张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XX不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主张医疗费45045.95元,并提交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XX提交的部分单据无病历及相应诊断报告相佐证,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应予扣除,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44724.35元。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8745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山东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护理费13822.8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2019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XX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其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7200元(120元*60天)。张XX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误工费39636.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误工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按2019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定残前一日应为2020年12月7日,误工时间应为172天,张XX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误工费支持20605元(43*726元÷365天*172天)。张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张XX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张XX主张鉴定费414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病历复印费11.5元、快递费56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XX的该两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主张交通费2597.91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复诊的必要交通费用,张XX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张XX主张住宿费2800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项损失,且住宿费并非其必要合理支出,对张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宋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张XX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434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347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25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4140元由宋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残疾赔偿金87452元。三、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误工费14348元。四、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护理费7200元。五、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医疗费34724.35元。七、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八、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营养费3000元。九、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误工费6257元。十、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交通费600元。十一、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十二、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XX赔偿鉴定费4140元。十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张XX承担436元,宋X*承担1728元。

二审中,宋X*向法庭提交了聊城市交警支队茌平大队2021年7月3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驾驶证是衡量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之一。张XX质证称,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两者不具备可比性。太平XX公司质证称,对宋X*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宋X*驾驶的鲁A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机动车。张XX骑行的济南临时XXX号电动二轮车,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公发〔2019〕423号,应该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宋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该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张XX对于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宋X*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对于张XX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X

书 记 员 李X


  • 2021-07-26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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