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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全力争取从轻判罚

  • 综合类型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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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毛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7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2年03月22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因本案,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斌,广东XX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毛X与被害人刘X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XXRICH酒吧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告人毛X用扎壶砸向被害人刘X的头部,致刘X晕倒在地,被告人毛X随后逃离现场。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毛X到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签注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毛X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翟某某、高X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X的陈述;4.被告人毛X的供述;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毛X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如果被害人没有采取过激行为的话,本案不会发生,本案事出有因;2、被告人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一时冲动下做出的伤害行为,在案发后也表示很后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毛X的家属与被害人骆X达成了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的调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彭峥嵘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 2012-03-12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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