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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0314号
原告:曾X,女,200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航,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原告:凌X,女,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航,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田X,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曾X、凌X与被告田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航,原告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航,被告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应继承社保金额14416.2元(分割的遗产金额为43248.6元,其中一半为邓X遗产,原告分得三分之二)及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应继承征地补偿款21466元(分割的遗产金额为64400元,其中一半为邓X遗产,原告分得三分之二)及资金占用损失;3.请求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X为被继承人邓X之女,原告凌X为邓X母亲,被告与邓X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邓X于2018年10月14日去世。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财产首先为被告与邓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邓X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分得。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X辩称,征地补偿款系被告个人征地拆迁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邓X所在地在双方结婚前就已开发,被告所在地开发在双方结婚后不久,拆迁的房屋也是属于被告父母的,没有邓X的。被继承人去世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共计43248.6元属实,但均用于了被继承人丧事,已经用完了,无可分款项。原告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原告从来没有照顾和看望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丧葬事宜都是由被告负责并出资。综上,不认可二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邓X与被告田X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据原、被告陈述,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邓X的母亲为原告凌X,邓X再婚前育有原告曾X。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邓X再婚前还育有一女周X,与原告曾X为同母异父的姐妹,周X已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2018年10月14日,邓X去世。
据原、被告确认,邓X去世后,被告领取了邓X的养老待遇金共计43248.6元。
据被告称,与邓X结婚不久,被告所在地进行征地拆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征地费用发放的对象为被告,被告为户主,安置人口也只有被告一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身份证明、征地费用发放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明细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继承人经举证及双方确认,为二原告、被告及已明确放弃继承的周X。在没有证据显示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死者邓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和分割。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需要分割的邓X的个人遗产为养老待遇返还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对于养老待遇返还金,被告明确领取了,但用于了丧事。原告认为该养老待遇返还金43248.6元首先为被告与邓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邓X的个人遗产,应当分割,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予以支持。被告以用于死者的丧事花完了不能成为不分割该遗产的法定理由,但鉴于被告与被继承人之前共同生活且操办了被继承人的丧事事宜,尽了较多义务,可以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酌情该遗产21624.3元,由被告分得8649.72元,二原告各分得6487.29元,则被告需向二原告支付共计12974.58元。因遗产现才分割,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征地拆迁补偿款,根据目前的证据,该征地补偿的安置对象显示仅为被告一人,而征地补偿本身就具有个人属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X、凌X共支付12974.58元;
三、驳回原告曾X、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56元,由原告曾X、凌X负担1000元,被告田X负担18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翔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23-01-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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