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XX公司。
再审申请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XX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中铁二局”字样、XX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损害了中铁二局的竞争利益等缺乏证据证明。(二)企业字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变更与股东的构成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法律强制规定股东退出后,股东在公司期间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就必须变更。XX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是基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属于合理合法的沿用。二审判决有违基本民法原则,判决XX公司赔偿十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XX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铁二局”是否侵害了中铁二局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中铁二局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中铁二局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自1998年起即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铁二局”字样并沿用至今,中铁二局及旗下众多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冠以“中铁二局”字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局”获得大量资质及荣誉证书,该字号在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XX公司使用“中铁二局”的正当性。XX公司主张企业字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变更与股东的构成没有因果关系,认为其使用“中铁二局”系正当地基于历史原因的延续使用,本院认为,判定XX公司使用“中铁二局”是否侵害了中铁二局的企业名称权,要综合考虑XX公司有无使用的合法权利基础。在中铁二局下属子公司系XX公司的股东情况下,XX公司使用“中铁二局”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正当使用。但在2015年11月23日中铁二局下属子公司不再持有XX公司股份的情况下,XX公司与中铁二局则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不再具有继续使用中铁二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基础。考虑XX公司与中铁二局的业务范围的重合,以及中铁二局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XX公司与中铁二局存在一定联系。在中铁二局明确两次发函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XX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而是继续使用,客观上会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中铁二局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中铁二局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中铁二局的知名度、经营规模、盈利能力、发展情况和维权合理开支,以及XX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XX公司赔偿中铁二局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