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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成功追回上百万

  • 合同事务
  • (2023)京0115民初3594 号
合同事务
熊雪莲律师
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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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追回被执行的上百万元,三被告不接法院任何材料,其中一个被告在合同关系中所有签字都是他人代签,庭审中对于代签行为也予以否认,描述细节,向其中一个被告讲明利害,最终其他被告配合成功追偿三人。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3594号

  原告:北京XX公司,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新媒体东环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北京XX律师。

  被告:郝XX,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

  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烛光小区4-1-501室。

  被告:吴XX,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河

  南省项城市贾岭镇吴老庄村2号院。

  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

  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南XX。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

  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郝XX、被告吴XX、被告刘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被告郝XX、被告吴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

  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XX、吴XX、刘XX向中XX公司支付XXX.7元以及利息(以XXX.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郝XX、吴XX、刘XX承担 庭审中,中XX公司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 2018年6月,郝XX、吴XX、刘XX合伙借用中XX公司资质承接了崔各庄乡背街小巷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批)广告牌匾及底商专项整治工程,中XX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与郝XX、吴XX、刘XX结清。郝XX、吴XX、刘XX也向中XX公司承诺该项目中的出现的所有纠纷由三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在中XX公司的经营场所签订了承诺书,双方约定因该项目产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法院起诉。项目施工过程中,北京XX公司起诉中XX公司,中XX公司因此被执行XXX.7元,其中执行费11677元。中XX公司在与郝XX、吴XX、刘XX多次沟通协商后,郝XX、吴XX、刘XX仍拒不向中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XX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郝XX、吴XX、刘XX答辩称,不同意中XX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案由不应为靠挂经营合同纠纷,且中XX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 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郝XX、吴XX、刘XX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施工的法定资质,而借用中XX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中XX公司没有选派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管理或施工,全部是由郝X 河、吴XX、刘XX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因此不仅中XX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XX公司与郝XX、吴XX、刘XX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也是无效的。本案中,中XX公司作为专业建设施工单位,在明知实际施工人根本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仍与郝XX、吴XX、刘XX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中XX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中XX公司与郝XX、吴XX、刘XX之间《项目承包协议》因无效产生的后果,中XX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中XX公司提出的XXX.7元及利息,无权要求郝XX、吴XX、刘XX承担。二、施工过程中,中XX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监督管理职责,却收取了不菲的管理费,中XX公司不应从非法行为中获益,对于郝XX、吴XX、刘XX已经支付的管理的,应从诉讼请求予以扣除。 本案中,中XX公司向郝XX、吴XX、刘XX收取了40多万元的理费,实际施工中,中XX公司没有对施工过程进行任何指导、监督和管理,没有付出任何经济成本。郝XX、吴XX、刘XX认为,中XX公司同意靠挂行为属违 法行为,因合同无效,中XX公司应返还郝XX、吴XX、刘XX支付的所谓的管理费,因此该管理费应在中XX公司提出的诉请中予以扣除。三、在北京XX公司诉中XX公司、郝XX、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中XX公司不按照答辩人要求组织诉讼,导致法院认定的工程量远远多于北京XX公司实际施工量,此结果对郝XX、吴XX、刘XX极为不利。本案因北京XX公司起诉中XX公司和郝XX、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而起,在组织应诉过程中,中XX公司不按照郝XX、吴XX、刘XX要求组织应诉,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而在二审阶段才提出,却未得到法官准许。实际上,针对北京XX公司施工量,郝XX、吴XX、刘XX早已经全部结清,因为中XX公司没有提出鉴定,导致答辩人多支付了90多万元,对于该结果中XX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四、郝XX、吴XX、刘XX曾向中XX公司借款30万元,但是中XX公司索要高额利息10万元,应在中XX公司诉请中扣除。郝XX、吴XX、刘XX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中XX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21年3月偿还完毕,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中XX公司向郝XX、吴XX、刘XX索要10万元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对于上述10万元,应在中XX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中XX公司作为甲,、吴XX作为乙方(施工队)签署了《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崔各庄乡背街小巷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批)广告牌匾及 底商专项整治工程顺利施工、竣工,甲方与乙方共同达成内部责任制协议如下:一、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工程所需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要保证施工安全,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工伤赔偿,行政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三、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需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若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发包单位或业主单位索赔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或竣工之后,乙方负责与发包单位或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并负责追要工程款。五、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必须交到甲方公司财务账户,由甲方开具收据或发票。六、未经甲方的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七、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薪,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从乙方所收回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八、乙方承诺: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乙方必须为农民工交纳人身保险或工程险,并将所缴纳保险单报公司,并承担农民工施工中的安全事故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管理不当造成公司资质扣分或拉入黑名单者,每扣1分,乙方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依次类推,被拉黑名单乙方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九、乙方必须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甲方有 权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监督和提出整改意见。十、乙方如有在施工现场辱骂建委执法人员或在工程结算交税期间和税务局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罚款5万元。十一、乙方工程项目如需管理人员出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 自行承担。十二、本协议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十三、 若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十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项目承包协议》尾部有吴XX在乙方处签字。另有郝XX、刘XX作为担保人签字。

  2021年8月16日,郝XX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郝XX借用中XX公司资质承包北京市朝阳区XX崔各庄乡背街小巷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批)广告牌匾及底商专项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XX。承包后,中XX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项与本人全部结清,中XX公司不再向本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本人郑X承诺:2021年3月至4月期间中XX公司向以下人员转款共计87784.27元,属于本人的借贷行为。郝XX、吴XX、刘XX。本人从2018年6月10日起在该工程中向他方出示的借款、担保等字据、欠付他方材料款、工程款,均与中XX公司无关、如字据、合同等一切文件材料中盖有中XX公司公章、合同章或法人章的,均属于本人私刻公章行为,与中XX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给中XX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人承诺向中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不支付上述损失,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本

  人同意中XX公司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均由本人承担。郝XX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

  同日,郝XX分别代吴XX、刘XX各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同上。庭审中吴XX、刘XX不认可委托郝X

  河代为签署《承诺书》亦表示不予追认。

  (2021)京0115民初14720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XX公司起诉了中XX公司、郝XX、吴XX,要求三被告就承揽的广告牌匾支付承揽费XXX元及利息,该案认为中XX公司为合同签署方、

  郝XX、吴XX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欠付北京XX公司的款项,中XX公司与郝XX、吴XX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判决如下:"一、北京XX公司、吴XX、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927788元,并支付利息(以927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15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2935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吴XX、 郝XX负担12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吴XX、郝XX负担(已交

  纳)。"

  (2021)京0115民初14720号一审判决作出后,中XX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4日,(2022)京02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2023年1月18日,本院执行局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就北京XX公司申请执行中XX公司、吴XX、郝XX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0115执7829号】,被执行人中XX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本

  案已执行完毕,已经结案。

  2022年4月3日,郝XX签署了第二份《承诺书》,载明:郝XX与吴XX、刘XX合伙借用中XX公司资质承包崔各庄乡背街小巷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批)广告牌匾及底商专项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过程中郝XX、吴XX与北京XX公司发生纠纷,经历两审案号分别为:(2021)京0115民初14720号, (2022)京02民终512号,诉讼后判决北京XX公司与吴XX、郝XX支付北京XX公司927788元并支付利息(以927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三人郑X承诺会自行解决并按时支付款项。由此给中XX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我三人承担,若存在中XX公司垫付案款,我三人承诺向北京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诺人同意:如不支付该项损失,我三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我三人同意中XX公司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落款处有郝XX签字。

  庭审中,郝XX、吴XX、刘XX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人合伙承揽了涉案工程。

  本案审理中,中XX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为保全担保,其提交了保全担保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欠付北京XX公司的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郝XX、吴XX、刘XX庭审中提出的关于工程结算款项存在的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XX公司亦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执行款。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中XX公司是否有权向郝XX、吴XX、刘XX追偿已付的执行款。首先,郝XX、吴XX、刘XX认可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

  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郝XX、吴XX、刘XX应就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 任。其次,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施工,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 XX公司与郝XX、吴XX、刘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郝XX、吴XX、刘XX在以中XX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北京XXnbsp;识有限公司工程款,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未履行生效判决义 务,中XX公司支付北京XX公司XXX.7  元,其有权基于内部挂靠关系向郝XX、吴XX、刘XX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X.7元当中 含有的利息、诉讼费用、迟延履行利息,产生的原因是郝XX、吴XX、刘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判决义务,中XX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其亦理应向中XX公司如数支付。对于利息, 中XX公司主张以XXX.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履行执行义务 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2000元,郝XX在承诺书中同意支付保全费用,吴XX、刘XX作为合伙人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郝XX、吴XX、刘XX抗辩要求扣除管理费40万元、要求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span="">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XX、吴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连带给付北京XX公司XXX.7元及利息(利息以XXX.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郝XX、吴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连带给付北京XX公司保全担保费

  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郝XX、吴XX、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

  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

  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

  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23-09-12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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