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海东市xx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强制 案号(2017)青行终45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青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回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xx区古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曾**,区长。
委托代理人祁**,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认马X*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构成原告资格的必然条件,因此,本案中马X*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厂房为其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庭审中马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2日,海东市XX镇WW村已被省政府批复同意纳入城镇规划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许可方可实施,但马X*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手续,因此,马X*修建的厂房为违法建筑,属非法利益,故本案中马X*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驳回马X*的起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马X*。
马X*上诉称,其是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因此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被拆除的厂房系马X*所建,一审法院仅以该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不是合法权益为由认定马X*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只针对马X*的厂房是否系其合法财产进行了审查,并未对xx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
xx区政府答辩称,海东市XX镇WW村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城镇规划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许可方可实施。但上诉人马X*未能提供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手续,因此马X*修建的厂房为违法建筑,属非法利益。一审法院审查其是否合法权益还是非法利益的前提下,认定马X*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正确。马X*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马X*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X*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xx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厂房系马X*修建、使用及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为xx区政府成立的联合执法组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资格的本质是起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所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即起诉人自身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一标准具有起诉人主观认为特性;而对"合法权益"在此环节也应理解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这种影响具有实际和相当可能性。从客观上讲,起诉人本身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作为行政行为直接实施对象的人,如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实施对象等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从层次上进行分析,两个条文在内容上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前者是起诉人从自身角度进行的主观考量,后者则侧重于法院对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所进行的客观审查与认定。本案中,判断马X*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从主观上马X*是否认为xx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客观上马X*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加以分析。经审查,马X*是xx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直接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诉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马X*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现马X*认为xx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马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区政府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因没有侵犯马X*的合法权益,故马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马X*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权益",并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