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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村地役权纠纷,XX律师全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 综合类型
  • (2019)青民终5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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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审理判决结案,在法官和延辉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最终帮助当事人得到应得的补偿,全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与C县XX地役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C县。

  法定代表人:扎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丁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C县XX,住所地C县。

  法定代表人:才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X)因与被上诉人C县XX(以下简称B村)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X法定代表人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丁XX,被上诉人B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关于AX大峻卡至B村人畜引水管道争议及上直德黄河沿岸热桑地区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纠纷调解裁决书》(以下简称《9??6调解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B村按热桑地区电站淹没区总补偿款的12%给AX,今后AX在热桑地区不再有牧道、饮水道。2014年10月黄河羊曲水XX开发建设项目发放淹没补偿款440XXXX9094元,因B村拒绝按《9??6调解书》履行给付AX补偿款的义务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9??6调解书》系AX在无相应法律义务或合同前提下,由其村委会干部代表全体村民作出的决定,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得到村民会议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B村村委会干部处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当。首先,签订此调解书的当事人系被上诉人村委会书记和委员,村集体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即为其实施民事法律关系的常设机构,村委会主任即为其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和村委会委员签字,具备法定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其次,村委会的对外签订合同是否组织召集了会议,属于该自治组织内部事务,其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其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同意和授权,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无能力知晓,也不存在核实其内部决策程序的法律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一级集体组织的行政管理法,属于规范村委会自身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象在于村集体组织内部。被上诉人内部组织管理瑕疵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一般管理性强制规范。只有效力性规范才可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性的管理性规范,即内部决策程序的错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归咎于内部管理过失,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外签署订立的合同,依然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B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判决之所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主张,不仅是因《9??6调解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是在B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未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全体村民作出意思表示,且至今尚未得到村民会议追认。而且是因案件发回重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大量的证据,确认了案涉“C县W乡卡东渠及直德渠水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两渠修复工程”)系由C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以下简称C发改局)申请立项建设并经D州发改委批复同意的民生工程,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及C发改局自筹解决。如果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村集体土地,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给予受损的单位或个人补偿。这就使得B村就案涉工程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失去了法律及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补偿款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其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两渠修复工程”需要经过的上诉人长形峡谷地带无草木生长,也未用于耕作,布满石砾。同时,上世纪80年代左右,B村是由E县迁移到现址,现址原为AX的土地,经政府划归B村所有。《9??6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的牧道、引水道现位于B村的土地上,并一直无偿供上诉人牲畜饮水使用。鉴于此种情形,如果因为政府组织实施的民生工程,要求B村向上诉人支付500余万元的巨额补偿款,很明显是有失公平公正的。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双方应按照《9??6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由B村给付上诉人相应补偿,补偿基数也应是双方可预见到的与案外人多杰约定因土地承包被征用支付补偿款513万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440XXXX9094元。

  A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B村给付其淹没区补偿款XXX.28元,利息XXX.71元(自2014年9月至开庭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B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为解决B村、新村人畜饮水问题,C发改局申请建设“两渠修复工程”。该工程可以将位于AX上游山上的水,通过地下渠道依次引至新村、B村,分别安装出水口,供村民取水。该工程需要经过AX的长形峡谷地带,该地段无草木生长,也未用于耕作,布满石砾。修建工程时,需要将该地段用机械开挖宽2米左右长形沟,在沟中修建防封闭式渗水渠后,再将地面铺平。2013年9月17日,D州发改委批复C发改局,同意C发改局修建“两渠修复工程”,确定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及C发改局自筹解决。2013年10月22日,C发改局将该工程发包给青海省XX公司承建,施工内容为:卡东渠倒虹吸修复、干渠修复以及直德渠新建渡槽及干渠修复等。在“两渠修复工程”施工时,遭到AX的阻止。为解决矛盾纠纷,使得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在W乡党委、政府主持调解下,B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部分村委会委员与AX村民委员会主任及部分村委会委员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9??6调解书》,约定:一、AX大峻卡至B村人畜饮水管道引水口方圆二百米内可实施项目工程,AX不得随意破坏引水口水库和管道等设施;二、B村热桑地区水电站淹没区总补偿款的12%给AX,今后卡力岗在热桑地区不再有牧道、饮水道;三、如果淹没区补偿款没有落实到位时,AX也没有相应的补偿款,但原有放牧饮水习惯不变。该调解书有两村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字并捺印,同时加盖了W乡党委、乡政府的印章。

  上世纪80年代左右,B村原系青海省E县陆续迁移到现址,现址原系AX土地,后政府将B村使用的土地划归B村集体所有。《9??6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的牧道、引水道位于B村土地上,AX牲畜经过上述地段黄河边饮水已经形成惯例,B村也无偿提供上述地段作为“牧道、引水道”,供AX使用。

  2014年10月,黄河羊曲水XX开发建设项目发放淹没补偿款时,B村拒绝按《9??6调解书》约定,将该村淹没地区补偿款给付AX,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根据羊曲水电站C县淹没影响区实物指标补偿款公示表(线下部分)(以下简称《公示表》),B村可获得补偿款合计440XXXX9094元,其中:村民个人为164XXXX8276元;村集体731016元,其余268XXXX9802元为非本村村民承包所得。

  关于B村应否给付AX补偿款及利息XXX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及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两渠修复工程”系C发改局投资建设,该工程具有为人畜提供饮水的功能,应属民生工程。工程建设主体为C发改局,如果在建设工程过程中需要占用村集体土地,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由建设单位或政府依法给予受损的单位或个人补偿。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需役地人应给付供役地人相应的补偿。涉案“两渠修复工程”虽然B村可以在饮水上受益,但该受益是基于政府修建该工程行为的后果,并非B村需要占用AX土地修建上述工程,故B村与AX之间不应修建上述工程产生法律上的地役权关系,AX也无权依据法律上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向B村索要补偿款。“两渠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AX土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导致B村负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9??6调解书》约定B村从该村应获得的土地淹没补偿款中提取部分给付AX,缺乏对价交易事实,系在无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前提下协商产生的。《9??6调解书》中约定的“牧道、引水道”系B村在尊重历史形成通道的情况下,无偿供AX使用,在AX不再使用的情况下,土地权益依法应属B村所有,B村无需承担给付AX补偿。综上,《9??6调解书》约定的B村应支付卡力岗补偿款,是在B村无相应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前提下,由B村村委会干部代表全体村民作出的决定。因处分土地补偿款系涉及全体村民的重大事项,但B村村委会干部在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全体村民作出意思表示,且至今尚未得到村民会议追认,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9??6调解书》约定的付款相对方及付款事项并非涉及公益事业,B村村委会干部的处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争议发生后,AX一直积极通过信访等各种方式要求B村按照《9??6调解书》约定支付款项,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9??6调解书》约定B村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AX的约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AX要求B村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B村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9??6调解书》系在当地党委政府组织下达成,对其形式及整体效力在民事案件中不作审查和认定,仅对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部分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予以认定,故对B村的反诉请求不予理涉。综上所述,AX的诉讼请求与B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A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B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739元,由A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B村负担。

  本院二审中,AX提交了两份证据:1.草原证,证明案涉项目实施地为草场;2.(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关于解决W乡AX与B村羊曲电站淹没补偿款矛盾纠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该判决书撤销,据以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等均不能采信。经质证,B村对草原证的“三性”不认可;对(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

  B村提交了一份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9??6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总补偿款的基数应为513万元。经质证,AX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AX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此不予分析认定;AX提交的第二份证据、B村提交的一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其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一并在后文分析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C县移民安置局调查案涉第一笔补偿款发放的时间及金额,C县移民安置局出具《证明》,AX、B村对该书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B村划分为上B村和下B村,本案为上B村在AX草场修建人畜引水管道。

  2005年,案外人多某承包了B村部分土地并与该村共同进行开发,后双方约定如承包土地被征用,由多杰补偿该村57户、每户9万元共计513万元土地补偿款。

  2013年9月27日,B村以全体村民名义向时任C县县委书记才某呈报《情况反映》,载明“2013年初,经D州政府、C县政府扶贫帮困项目,给我村拨款近200万元,用于自来水饮水工程。该水源源自邻村AX君尕沟。该工程自2013年农历5月开工,由贵德县尕藏工程队具体实施,直到5月28日被迫停工,AX委无故不让修建,在其辖区内的工程停建,无奈,对其它范围内的工程继续修建。对此,我村多次向村、乡反映,均无结论。后得知,AX强行提出向我村索要60余万元的淹没地补偿款,才能继续完成该工程建设的无理要求”、“关于淹没区征地补偿款一事陈述如下,我村自1989年建村以来,与AX睦邻友好,从未发生过地界纠纷。2013年羊曲电站蓄水淹没区覆盖我村日桑平滩地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部门须给付征地补偿款513万元。得知此消息后,AX便到处上访声称,该地块属于AX,无理要求分割此征地补偿款,为此,双方争执不下,直到同年9月,在县人大桑某主任、乡政府何书记、索XX、多某乡长、六X主任、切XX、AX扎X书记、洛X主任、我村公某书记、索某主任等人员在乡政府召开协调会。当时由于意见纷争相当大,要求我村强行拿出60余万元(系补偿款的12%)给付AX……”。时任C县县委书记才某在该《情况反映》上批注“请W乡党委、政府阅处”。

  2014年11月20日,C县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出《决定》,载明:按照W乡党委、乡政府、县级联乡领导及有威望的退休县级干部等同志共同制定的《卡力岗群卡地区人饮工程与B村热桑地区黄河淹没区补偿款争议问题决定书》和《卡力岗群卡地区人饮工程与B村热桑地区黄河淹没区补偿款争议问题决定的补充说明》执行,B村按热桑地区开发时参加入股形式的57户每户出让费9万元的基础上的12%给付AX(57户*9万元=513万元也就是淹没区出让款约513万元的12%的决定执行)共计61.56万元。AX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C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后AX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以领导小组、C县人民政府为被告,B村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C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C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领导小组本应以C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决定》,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不能成为该案被告;C县人民政府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主体不适格,遂判决:一、撤销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二、撤销C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5年4月28日,调查组成员向C县政府呈报的《调查报告》中载明“B村村民称:…W乡党委、政府制定了《9.6调解书》,由12名当事人签字画押,B村当事人回村宣布裁决结果后,全村40%的村民不同意给AX12%的补偿款,并向县政府反映情况,后经乡政府承诺从项目中给予倾斜,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全村村民基本同意将513万元补偿款的12%给AX,…”。

  2019年6月12日,C县移民安置局出具《证明》,载明“C县W乡上B村黄河羊曲水XX淹没影响区实物指标补偿款于2014年9月份拨入到我局账户,该村第一批补偿款于2014年9月22日发放,金额205XXXX2498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纠纷性质、《9??6调解书》效力问题。

  一是关于案涉纠纷性质。

  AX认为,《9??6调解书》约定内容符合地役权法律特征,系地役权纠纷。

  B村认为,《9??6调解书》所涉为政府项目,具有公益性,不具有地役权法律特征,应系征地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B村为实施人畜饮水项目,需要从AX草场大峻卡处修建人畜饮水引水管道,AX不予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后在W乡党委、乡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9??6调解书》,B村得以实施该项目的事实以及该《9??6调解书》第一条“AX大峻卡至B村人畜饮水管道引水口方圆二百米内可实施项目工程,AX不得随意破坏引水口水库和管道等设施”、第二条“B村热桑地区电站淹没区总补偿款的12%给AX,今后卡力岗在热桑地区不再有牧道、饮水道”的约定看,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符合地役权法律特征,系地役权纠纷。B村抗辩涉及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项目性质、实施效果等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且其认为系征地纠纷与本案查明事实、《9??6调解书》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性质分析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9??6调解书》效力问题。

  B村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补偿标准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B村部分村委成员在《9??6调解书》的签字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也未得到村民的追认,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9??6调解书》应属无效。

  AX认为,《9??6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该《9??6调解书》有效,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进一步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九类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签订的合同系无效,且从该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应属于村民内部管理性规定,并不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其约束的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B村仅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9??6调解书》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二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B村村民认为村委成员在《9??6调解书》签字确认的案涉补偿标准侵害其利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行使撤销权,且从一审B村提交的《调查报告》中载明相关内容看,该补偿标准事后得到了村民的认可,B村认为未得到村民追认的理由也不充分。三是基于本案系地役权纠纷,《9??6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总补偿款的12%”,实为B村对在AX草场上修建引水道进行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本身与B村淹没影响区实物指标补偿款无关,在此前提下,B村认为案涉纠纷系征地纠纷以及因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无事实依据。由上,案涉《9??6调解书》是在W乡党委、乡政府主持调解下AX、B村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对《9??6调解书》的效力也即B村一审的反诉请求未予认定,但在判项中驳回该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二)AX主张B村给付其淹没区补偿款XXX.28元及利息XXX.71元是否成立问题。

  一是关于AX主张B村向其给付淹没区补偿款XXX.28元问题。主要涉及对《9??6调解书》第二条约定“总补偿款”中“总”的理解。

  AX认为,“总”的指向应是《公示表》所示补偿款440XXXX9094元。

  B村认为,“总”的指向应是其与案外人多杰签订《补充协议书》涉及的5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双方签订《9??6调解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总”的含义。B村于2013年9月27日即该《9??6调解书》签订的第21日向时任C县县委书记才某呈报《情况反映》,主要反映其不同意从补偿款513万元拿出12%给付AX,其中涉及的513万元能够与B村在一审提交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报告》等反驳证据以及领导小组向当时参与纠纷调解并在《9??6调解书》签字的切某(原县政协副主席)、何X(W乡党委书记)、才某(W乡副乡长)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以及W乡人民政府向参与纠纷调解并在《9??6调解书》签字的切某(职务同上)、六X(W乡驻村干部)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有关总补偿款基数为513万元的陈述相互印证。AX虽对B村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的证明方向和参与纠纷调解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均不认可,并认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据以作出的基础材料均不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主要是作出主体不合法,其所查明的与本案有关事实,主要是总补偿款基数为513万元的事实,结合据以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基础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而AX认为总补偿款基数的依据是《公示表》,该《公示表》所示的总补偿款440XXXX9094元系《9??6调解书》签订一年后所确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以事后确定的事实来判断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上,本案应以513万元作为总补偿款的基数,经计算为61.56万元(513万元×12%)。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AX主张的补偿款的利息XXX.71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案涉补偿款第一笔发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205XXXX2498元,案涉补偿款61.5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AX主张的开庭当日2018年6月21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利息为18736元(61.56万元×5.6%÷184天×100天);2015年利息为26779元(61.56万元×4.35%×1年);2016年利息为26779元(61.56万元×4.35%×1年);2017年利息为26779元(61.56万元×4.35%×1年);2018年利息为12619元(61.56万元×4.35%÷365天×172天);上述利息合计111692元。AX以XXX.28元为基数,自《公示表》公示时间2014年9月15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本案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AX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庭审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但按AX的原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此节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A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C县XX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C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支付淹没区补偿款61.56万元及利息111692元;

  四、驳回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739元,由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负担68410.32元,由C县XX负担932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C县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739元,由C县W乡AX村民委员会负担68410.32元,由C县XX负担932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李X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记员 朱XX


  • 2019-05-29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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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8号延辉律师事务所
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Qinghai Yanhui Law Firm)是经青海省司法厅批准,依据《律师法》设立的综合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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