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XX公司与青海XX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XX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X。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XX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XX。
法定代理人: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范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A流量计数据与IC卡数据不一致,流量计为法定的天然气流量计量器具,IC卡表不是法定的计量器具。二审法院以IC卡数据认定B公司实际用气量,违背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2.流量计数据与IC卡数据存在差异并非某一方存在过错,B公司依据实际用气量支付A费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应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1月9日,B公司通过IC卡购买的天然气量为XXX立方米,而流量计累计数据为XXX立方米,超用天然气548946立方米。在流量计经鉴定合格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流量计所记录的数据客观、真实,B公司应当补缴超出购买量所超用天然气的气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1月,XX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城市供用气合同》,自2007年11月10日起由XX公司向B公司供天A。截至2017年1月9日,B公司通过IC卡总计购买天然气XXX立方米,但流量计显示B公司用气量为XXX立方米,A表控制器剩余天然气657立方米,超出B公司购气量548946立方米。本案争议的焦点,B公司应否承担补缴超出购气量天然气费用的责任。在本案中,虽然XX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气合同》约定"A的计量以用户端双方确定的流量计计量数值为依据进行结算",但在B公司使用A近十年间,XX公司从未以流量计计量数值作为结算依据,B公司均以IC卡预付款的方式购买天然气,即先缴费后用气,符合使用A流程的行业规则。XX公司作为提供A服务的专业供气企业,对用户负有保障其提供的供气计量设备、仪表安全正常使用的责任和义务,并负有对相关供气计量设备进行检修、维护,保障用户安全用气的法定职责。故XX公司以用气流量计所显示的数值超出B公司使用IC卡购买天然气的数值为由,主张B公司补缴超出购买量的天然气费用,与双方实际的结算方式相悖,且不符合使用A流程的行业规则。二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
审判员 吉**
审判员 王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