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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延辉律师为其辩护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7)青0105刑初29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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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终以审理判决结案,在法官的公正审理和延辉律师的专业辩护下,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杨X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5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土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杨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A县,无业,住青海省A县。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喇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故意杀人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于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X在本市城北区XX大街XX号XX宾馆XX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X使用提前购买的弹簧刀欲将被害人王X杀害,用该弹簧刀将被害人王X颈部及下颚划伤。2017年5月9日零时左右,被害人王X趁被告人杨X不备逃离宾馆。

  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X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以被告人杨X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供述称与本案被害人王X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了,自己去外地打工,2017年5月3日回到西宁,见到王X时,得知其已经结婚并怀孕后,情绪激动,提前准备了弹簧刀,并于同年5月8日约王X在西宁市城北区XX宾馆见面。双方在宾馆发生争执后,自己就想将王X杀死后再自杀,就用弹簧刀将她的颈部和下巴划伤,后见其流血不止,曾为其止血,之后的见个小时内再未对其实施其它致害行为,后来她乘我上厕所之机自己逃走了。

  辩护人喇XX对本案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无异议,主要辩护观点认为:1、派出所不能办理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故西宁市公安局XX大街派出所不应对本案进行侦查工作,本案在侦查阶段取得的所有证据均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杨X系犯罪中止,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X相约被害人王X在本市城北区XX大街XX号XX宾馆8210房间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X使用提前购买的弹簧刀欲将被害人王X杀害,用该弹簧刀将被害人王X颈部及下颚刺伤,并拒绝王X去医院救治的请求,致次日零时许,被害人王X趁被告人杨X不备逃离宾馆。

  经鉴定,被害人王X颈前部刀刺伤,鉴定时经测量其瘢痕长度为8.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颈部左侧刀刺伤,面部皮肤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范畴。

  被告人杨X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王X受伤后两次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6279.26元,护理费为1776元,误工费1776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3172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物证、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护理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X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因个人感情原因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刺伤被害人王X,导致被害人大量失血,已经对被害人的生命造成危害,在被害人伤口血凝后,被告人杨X对其没有进一步的致害行为,属犯罪中止,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基于此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驻所刑警中队侦查人员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名义办理,并非派出所以治安案件办理,侦查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及办理程序,辩护人关于派出所不能办理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致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并申请对本案全部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杨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31721.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及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医疗费26279.26元,护理费为1776元,误工费1776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3172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凶器弹簧刀一把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XX

  人民陪审员  哈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7-12-06
  • 被告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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