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苏0902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北XX。被告人李XX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塘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
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95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XX。被告人肖XX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6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14日、2020年3月15日被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
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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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肖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
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
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XX。被告人李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0月19日释放。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
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
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袁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
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尹X,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XX垅组尹家垅010号。被告人尹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
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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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吕XX,北京市XX律师,江苏
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田X,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XX。被告人田X曾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13日释放。被告人田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
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功,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
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龙XX,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老北XX。被告人龙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
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X,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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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翔凤镇凤翔路48号3栋1 0 1室。被告人胡XX现因涉嫌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
看守所。
辩护人康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
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XX。被告人张X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1年3月10日释放。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
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
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卫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
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蒋X,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XX油步前051号。被告人蒋X因涉嫌犯协
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
守所。
辩护人周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
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XX,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XX。被告人朱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
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X,男,1990年6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XX。被告人彭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彭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
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颜X,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
翔凤镇航东一路4号4室。被告人颜X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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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9月30日释放。被告人颜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
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男,1988年8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XX。被告人杨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24日释放。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
守所。
辩护人徐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
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项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
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田XX,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XX。被告人田XX因涉嫌犯协助组
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
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XX,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常德XX。被告人周XX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6年1月6日、2017年10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研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研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江苏XX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
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诉(202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肖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X、田XX、周XX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
晋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侯XX、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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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及其辩护人袁XX、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吕XX、被告人
田X及其辩护人陈功、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
胡XX及其辩护人康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蔡XX、卫X、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颜X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葛X、被告人颜X及其辩护人王X、
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徐XX、项X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
人王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期间因疫情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延期审理一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XX、肖XX在盐城市境内组织卖淫女徐某某、李X、陈某某、乔XX、黄XX等5人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XX负责全面管理卖淫团伙;被告人肖XX作为“派单手”,负责安排、统筹、调度卖淫女以及资金结算;被告人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
富聪、彭X、颜X等人作为“聊手”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
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XX在江西省九江市境内组织卖淫女熊X、李X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杨X作为“派单手”负责安排、统筹、调度卖淫女,被告人田
龙顺、周XX作为“聊手”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
其中,被告人李XX组织卖淫活动41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8416.3元;被告人肖XX组织卖淫活动37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6416.3元;被告人李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
淫活动6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801元;被告人尹X协助李
昌晋、肖XX组织卖淫活动5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田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5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901元;被告人龙X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5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206.3元;被告人胡XX、蒋X(另案处理)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4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001元;被告人张X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蒋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06元;被告人朱X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彭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01元;被告人颜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
元;被告人杨X介绍卖淫4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田XX介绍卖淫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元;被
告人周XX介绍卖淫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XX、肖XX、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杨X、周XX、田龙
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派单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肖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被告人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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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聪、彭X、颜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被告人杨X、周XX、田X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XX、肖X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X、周XX、田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肖XX共同实施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杨X、周XX、田XX共同实施介绍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张XX、颜X、杨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肖XX、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杨X、周XX、田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肖XX、李X、尹X、田X、龙XX、胡XX、
张XX、蒋X、朱XX、彭X、颜X、杨X、周XX、田XX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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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归案后退出违法
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肖XX在此次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
且自愿认罪认罚,获利较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犯罪作案时间短,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尹X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尹X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此次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田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X虽然是累犯,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
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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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龙XX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卖
淫次数不多、涉案金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胡XX系为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其犯罪时间短,其与男友蒋X共同涉案金额
仅3001元,获利仅9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用。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
处弱。
被告人蒋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词。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蒋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蒋X具有坦白情节,协助组织卖淫次数较少,
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朱XX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获利较少,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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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犯罪活动时间短,获利较少,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已经积极退赃,请求
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颜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
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X具有坦白情节,且
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田XX构成介绍卖淫罪无异
议,认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XX涉嫌介绍卖淫罪和事实和认定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XX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
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XX、肖XX在盐城市境内组织卖淫女徐某某、李X、陈某某、乔XX、黄XX等5人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XX负责全面管理卖淫团伙;被告人肖XX作为“派单手”,负责
安排、统筹、调度卖淫女以及资金结算;被告人李X、尹X、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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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等人
作为“聊手”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
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XX在江西省九江市境内组织卖淫女熊X、李X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杨X作为“派单手”负责安排、统筹、调度卖淫女,被告人
田XX、周XX作为“聊手”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
其中,被告人李XX组织卖淫活动41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8416.3元;被告人肖XX组织卖淫活动37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6416.3元;被告人李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6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801元;被告人尹X协助李昌
晋、肖XX组织卖淫活动5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田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5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901元;被告人龙X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5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206.3元;被告人胡XX、蒋X(另案处理)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4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001元;被告人张X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蒋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06元;被告人朱X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彭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01元;被告人颜X协助李XX、肖XX组织卖淫活动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
元;被告人杨X介绍卖淫4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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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XX介绍卖淫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元;被
告人周XX介绍卖淫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XX、肖XX、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杨X、周XX、田龙
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
肖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000元,现已退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40元、被告人尹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田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70元、被告人龙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60元,现已退出、被告人胡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00元,现已退出、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60元、被告人蒋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0元,现已退出、被告人朱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70元、被告人彭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20元,现已退出、被告人颜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20元,现已退出、被告人杨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00元,现已退出、被告人周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田XX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8616.3元,其中包含
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肖XX、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杨X、周XX、田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盐
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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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派单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XX、徐
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肖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协助组织让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X、周XX、田X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肖XX共同实施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杨X、周XX、田XX共同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在李XX的组织下与本案同案犯龙XX、彭X、李X等人共同居住在一起,由李XX提供食宿,协助李XX在网络上招揽嫖客,并获取嫖资分成。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揽、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与卖淫者之间的关系密切,利益牵连。而本案的被告人胡XX在主观上
明知李XX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情况下,根据被告人李XX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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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当“聊手”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所得利益均系李XX分配,与卖淫者之间并不接触,甚至不认识卖淫者,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其行为
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利用网络招揽嫖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性,不适宜判处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
被告人田X、张XX、颜X、杨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肖XX、李X、尹X、田X、龙XX、胡XX、张XX、蒋X、朱XX、彭X、颜X、田XX、杨X、周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XX、肖XX、龙XX、胡XX、蒋X、彭X、颜
冰、杨X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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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监视居住的十七日已折抵刑期九日。公安机扣押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三角抵作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七角限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
二0二五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缴纳。)
四、被告人尹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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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田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五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缴纳.)
六、被告人龙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七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零四十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六十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胡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缴纳。)
八、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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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二四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
二0二四年八月七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缴纳。)
十、被告人朱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七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二十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颜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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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XX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二月七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缴纳。)
十四、被告人田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周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起至
二0二三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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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缴纳。)
十六、责令被告人肖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人尹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被告人田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被告人张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被告人朱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七十元、被告人田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周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和相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
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XX
审判员张X
人民陪审员江蓝
二0二二年八月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