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民初6808号
原告:于X,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
店市西环街三段8号2—2—1.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XX律师。
被告:瓦房店XX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
办事处北共济街三段36号、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4177353.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
族,系该院医务部副部长,现住大连市西岗区XX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辽宁XX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瓦房店XX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瓦房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
损害各项损失307809元(包括医疗费3816.01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15232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15000 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合计615618.01元×50%=3078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6.01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15232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合计615618.01元
的40%即2462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患者于XX长子。患者于XX以慢性咳嗽咳痰喘息7年,再发半月为主诉,于2022年10月17日入被告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低血氧症;2、左肺病变待查。当日08:41分,胸部CT检查: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多发肺大泡;左肺舌段病变,建议增强检查;右肺中叶炎性索条;主动脉及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尾叶囊肿可能,建议增强检查。当日15:22分,胸部增强CT检查:左肺舌叶病变,考虑慢性炎症伴肺不张可能,不除外伴少量粘液栓。被告鉴别诊断CT暂不支持肺癌。经心电图、心脏彩超、三合一心肌酶、N—端脑利钠肽前体、癌胚抗原、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鳞状细胞癌抗原、细胞角蛋白19片段、痰培养等一系列检查,回报结果除主动脉瓣钙
化伴轻度反流、三尖瓣轻度反流,异常心电图外,均属正常。10
月20日14:50分,被告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并取活检,术 中出血量较多,脉氧下降,被告予紧急气管插管,白眉蛇毒血凝 酶静推、肾上腺素镜下喷洒、氨甲苯酸静点、甲泼尼龙静推治疗, 患者躁动,被告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转ICU治疗。10月20日16: 20分,被告再次使用电子支气管镜治疗。10月21日17分,患者突发心跳停止,10:59分宣布临床死亡。经瓦房店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患者于XX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XX系因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后,发生双肺下叶出血,实变致急性呼 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其诊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未及精细化操作之要求,造成患者死亡,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次要至同等。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3816.01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1000元(2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死亡赔偿金415232元(51904元/年×8年);丧葬费56970元(9495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尸检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现为赔偿一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们对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我
们没有什么异议,同意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于XX系原告于X之父。2022年10月17日,受害人于XX以慢性咳嗽咳痰喘息7年,再发半月为主诉,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入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低血氧症;2、左肺病变待查。死亡诊断: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重期、左腓病变性质待定、肝囊肿,死亡原因:突发心跳停止。2022年10月21日,于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0月22日,瓦房店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于XX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于XX系因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术后,发生双肺下叶出血,实变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永X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瓦房店XX公司对被鉴定人于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
系,原因力大小建议次要至同等。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受害人于XX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72周岁,其配偶林
润波于2020年9月28日死亡,二人共生育一子系原告于X。审理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6.01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15232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合计615618.01元,被告
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于XX作为患者在被告处诊疗期间死亡,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于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过错责任比例均认可为4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总损失为615618.01元,被告
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46247元(615618.01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瓦房店XX公司赔偿原告于X24624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原告于X已预交5917元,由被告瓦房店XX公司负担;应予退还原告于X923元(5917
元-4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