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X2 民初X1X 号
原告:刘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XX,身份证号XX2X211XXX0X0XXX2X。
原告:何XX,男,2020年X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XX,身份证号XX11XX20200X220X12。
法定代理人:刘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XX,身份证号XX2X211XXX0X0XXX2X,系何XX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贝贝,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女,1XX1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X,身份证号 XX2X211XX1XX2X0021。
被告: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XX。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XX。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江西赣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X。
负责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江西赣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X、何XX诉被告吴X、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XX公司、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何XX的法定代理人刘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贝贝、被告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0X日20时XX分许,何XX醉酒后超速驾驶赣E0XNXX号小型轿车沿XX路XX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XX段向左越道路XX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由林XX超速驾驶的赣E01X11F 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赣E0XNXX号小型轿车向后弹起碰撞后方由吴X驾驶的赣EXXYX0号小型轿车,周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因避让赣E01X11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一起何XX、周X、周XX、熊XX、朱X、杨XX、张XX、李X、黄XX、林XX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吴X、周X、周XX、熊XX、朱X、杨XX、张XX、李X、黄XX、林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吴X未答辩。
被告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林XX是我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在被告2处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与被告2意见一致;X.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醉驾的机动车跨越双黄线逆向行驶;X.林XX驾驶的公交车超速的行为是非常轻微的,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责任划分的比例应当不超过 1X%。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办理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XX公司辩称:1.吴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X0万元商业险;2.吴X不负事故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X,000元。
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XX公司辩称: 1.林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X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林XX在本次事故XX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林XX驾驶的公交车正常行驶在道路上并与前车保持正常距离的情况下对对向车道由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跨越双黄线逆向行驶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虽然存在轻微的超速行为,但超速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受害人醉酒跨越双黄线逆向行驶,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认定书也仅仅是本案的证据之一不是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请求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确定;2.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1,XXX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仅增加了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没有包括处理丧事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XX存在主要或者全部的过错,不应当支持。赔偿比例的问题由法院综合全案划分责任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0X日20时XX分许,何XX醉酒后超速驾驶赣E0XNXX号小型轿车沿XX路XX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XX段向左越道路XX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由林XX超速驾驶的赣E01X11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赣E0XNXX号小型轿车向后弹起碰撞后方由吴X驾驶的赣EXXYX0号小型轿车,周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因避让赣E01X11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一起何XX、周X、周XX、熊XX、朱X、杨XX、张XX、李X、黄XX、林XX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何XX受伤后送上饶市立医院抢救,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当晚 22 时 2X分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吴X、周X、周XX、熊XX、朱X、杨XX、张XX、李X、黄XX、林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并由林XX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01X11F号大客车在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和三者商业险X0万元;被告吴X驾驶的无责车辆赣 EXXYX0号小轿车在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何XX受伤后送上饶市立医院抢救,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2X分死亡。林XX系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系在工作XX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吴X、周X、周XX、熊XX、朱X、杨XX、张XX、李X、黄XX、林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依照《XX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庭审XX,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分别变更为X1,XXX元/年和2X,XXX元/年,总金额变更为XXX,XXX.X元。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事费用因《民法典》XX已取消该赔偿项目,故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大客车驾驶员林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复议机关复核后重新作出,林XX驾驶大客车超速,未注意行车安全,其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另外还有多名伤者,赣E01X11F号大客车所投保的XX财保上饶市XX公司在交强险1X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三万元。为此,原告刘X、何XX因何XX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X1.XXX 元/年X20年=XXX.XX0元,丧葬费为X0,2X1.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X,XXX元/年X1X年÷2=20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X,000元,以上合计1,11X,X2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除交强险预留金额和无责交强险1X,000元外,按机动车与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XX财保上饶市XX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11X,X21-1X0,000-1X,000)XX0%=2XX,XXX.X元。综上,XX财保上饶市XX公司的总赔偿额为2XX,XXX.X+1X0,000=XXX,XXX.X元,XX财保弋阳X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X,000元。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X,XXX元由实际侵权人林XX的雇主即被告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XX华XX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XX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何XX因何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XX,X2X.X元[户名:刘X,开户行:XX国XX,账号:X21X X0XX 000X XXX2 XXX];
二、被告XX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X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何XX因何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X,000元[户名:刘X,开户行:XX国XX,账号:X21X X0XX 000X XXX2 XXX];
三、驳回原告刘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按上述金额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上饶市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XX级XX法院。
审判员黎X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