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XX城市XX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 0903 民初 5249 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XX城市XX都区XXX镇XXXXXX路。
诉讼代表人: XXX ,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骋,江苏XX律师。
被告:任X,男,19XX 年 X月 XX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1986XXXXXX,汉族,居民,住XX城市XX都区开元路XXXXXX室。
被告: 朱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1986XXX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XXXXXXXXX。
原告江苏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任X、朱XX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 2 日受理后 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海XX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顾晨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朱XX立刻履 行 1162.2万元的出资义务。2、请求被告任X立刻履行327.8万 元的出资义务。3、被告任X在11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朱XX的出 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XX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张XX向XX城市XX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筒称XX都法院)申请XXX公司破产清算。202X年XX月XX日,XX都法院作出(2021)苏0903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海XX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2)苏0902破XX号决定书,指定XXXXXX担任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 人)。管理人通过XX城市XX都区市场监督xx局调取的工商资料 及结合账册资料查询获悉,被告任X是XXX公司的控股股东, 认缴注册资本160XXXX0000元, 其中已实缴XXX元, 未认缴到位148XXXX8000元,被告朱XX是XXX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 XXX元, 其中已实缴XXX元, 未认缴到位22000元。因XX都法院已经裁定受理X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外,2020年8月14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清楚载明被告任XX 让被告朱X股权116XXXX0000元是认缴未缴的事实,被告任X与被告 朱XX均在该份决议上签名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在2022年7月11日已经向 两名被告分别书面发函催缴注册资本,然而两名被告均未就该函 情况与管理人沟通,且至今仍未履行因破产清算带来的出资期限 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 由此可见,两名被告拒绝出资的意图昭然若揭。故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XX、朱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 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 年 3 月 15 日, XX公司经 XX城市XX都区市场监督xx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 510 万 元人民币,股东朱XX认缴 260.10 万元,占比 51%、任XX认缴 112.20 万元,占比 22%、任XX认缴 112.2 万元,占比 22%、XX 城市XXX机械厂认缴 25.5 万元,占比 5%。2012 年 3 月 14日,江苏XX公司作出朱XX、任XX、任XX、XX城市XXX机械厂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2012 年 10 月 12 日,股东朱XX将其持有的 147.9 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任XX。2015 年 1 月 28 日,股东任XX将其持有的147.9 万元股权转让给朱XX。2016 年 1 月 2 日,股东XX城市南 XXX机械厂将其持有的 25.5 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朱XX、股东任 XX将其持有的 112.2 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朱XX。2017 年 2月 6 日,股东任XX将其持有的 112.2 万元股权转让给任X。股权变更后, XX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股东朱XX出资 397.80万元,占比 78%、股东任X出资 112.20 万元,占比 22%。
2017 年 4 月 1 日, 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一、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 510 万元增至 2000 万元,本次新 增加的 1490 万元出资由股东朱XX以货币投入 1162.2 万元、股 东任X以货币投入 327.80 万元并于 2047 年 4 月 3 日前全部到位; 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章程修正案。2017 年 4 月 12 日,XX 城市XX都区市场监督xx局核准XX公司注册资本 510 万元人民币增至 2000 万元人民币的申请。
2020 年 8 月 14 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一、同意股东朱XX将其持有的南海XX的股权 1560 万元中的116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58%,未到位)以 0 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任X,(未到位的 1160 万元由任X以货币形式出资并于2047 年 4 月 30 日前到位);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公司新章程股权转让后,股东情况为:股东朱XX出资 400 万元,占比 20%、股东任X出资 1600 万元,占比 80%。2021 年 11 月 30 日, 本院作出(2021) 苏 0903 破申 XX 号 民事裁定书, 裁定受理张XX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 年 12 月 18 日,本院作出(2021)苏 0903 破 XX 号决定书,指定XX城XXXX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 XX公司 2016-2019 年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 项目连续四年未发生变动,一直是 510 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1490万元未出资到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 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XX公司于 2017年经股东会决议增资 1490 万元,由股东朱XX履行增资 1162.2 万元的出资义务、股东任X履行增资 327.80 万元的出资义务, 至今为止两股东均未对增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且任X在明知朱
XX未履行增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接受了朱XX转让的 1160 万元 的股权,现XX公司被裁定破产,南海XX管理人要求朱XX缴纳 出资款 1162.2 万元、任X缴纳出资款 327.8 万元,股权受让人 任X在 1160 万元的范围内对朱XX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XX、任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缴纳出资款 1162.2 万元。
二、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缴纳出资款 327.8 万元。
三、被告任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XX的出资义务中的 1160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
案件受理费 111200 元,由被告朱XX、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XX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