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1民初19597号
原告:牛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XX律师。
原告牛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牛XX、婚生子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牛XX、牛XX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X房产(房产价值64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一女牛XX,2017年生育一子牛XX。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早已消磨殆尽。2021年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贵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自贵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分居又达一年有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刘X辩称:一、刘X与牛X感情并未破裂,刘X不同意与牛X离婚。二、子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刘X照顾生活,子女感情良好,如果离婚,对子女的成长发育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答辩人刘X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牛X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牛XX于2014年9月5日出生,婚生子牛XX于201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提供《XX租赁协议》、原告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分居满一年的事实,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家庭日常支出的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坐落:XX号,房屋权利人为刘X。2018年11月16转移抵押合并办理,权利人:XXX,抵押金额XX万元。
被告出具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刘X和牛X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刘X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位于郑州市XX号房,我们二人曾书面约定上述房产是刘X单独所有,现就此事共同发表声明,予以认可。上述房产系声明人刘X单独所有,声明人牛X不享有共有权。
原告牛X曾因离婚纠纷案件将本案被告刘X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豫0191民初320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牛X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认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房款645353元,首付款225353元,贷款42万元,目前剩余未还房贷本金291978.97元。目前房屋被告正在使用。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双方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应按该声明处理房屋归属,房屋的相应权益归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大部分时间居家未工作,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及补偿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结合子女抚养状况及已满八周岁子女的意见,本院认定婚生女牛XX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牛XX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每月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女儿牛XX由被告刘X抚养,原告牛X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15日前向被告刘X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牛XX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牛X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刘X应予协助。
三、儿子牛XX由原告牛X抚养,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牛X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牛XX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刘X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牛X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牛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牛X负担1100元,被告刘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张XX
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