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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鹤山市XX

  (2022)粤0784民初4296号

  原告:李XX,女,1968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镇船岗村民委员会***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968***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8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镇船岗村民委员会****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968****1511.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雄,广东XX律师。

  被告:汪X,男,1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头乡玉口村洋田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0406**54.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Q0UB19.

  负责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赣州市XX公司,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西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汪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XX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施建雄被告汪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719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再另行计算并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汪X及XX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22年10月18日,李XX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及第 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XXX.3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17时46分许汪X驾驶赣BA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BZ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5国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镇桃源高速口高XX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后溜碰撞由李XX驾驶的粤J***S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078****220XXXX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查实,汪X驾驶的赣

  BA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XX先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侧开放性腕 掌关节脱位并骨折;2.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3.双下肢静脉血 栓形成(左腓静脉、左肌间静脉、右胫后静脉深支);4.右顶部 头皮血肿。处置意见为:患者于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5月9日于四肢关节骨科、脊柱骨科、康复医学科住院。住院期间留 陪人壹名,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前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部进行住院康复治疗,于2022年5月29日结束住院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术后:①四肢瘫②感觉障碍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2.神经源性膀胱;3.左侧开放性腕掌关节脱并骨折术后状态。建议:1.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出院后注意陪护。两次住院共计66天。截止起诉之日,汪X、XX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18000元,但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充分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上述所请。

  综上所述,李XX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付XXX.7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22-12-23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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