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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害赔偿
  • (20XX)湘0XXX刑初XXX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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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长兴新XX。

法定代表人:叶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长兴XX508房。

法定代表人:叶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XX,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陈X、杨XX与被上诉人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玉农产品公司)、晏XX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杨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X不承担责任,由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X与晏XX系合伙关系,所有收入、开支均五五对半计算,杨X只是受陈X雇佣,不是合伙人,不是承担责任主体。晏XX在市场租赁场地,接受管理,应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要求搭建赶猪台,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有管理责任,发生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对一审的判决没有意见。

XX公司辩称,一、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上诉人杨X的合伙人身份,上诉人杨X以其只是接受陈X雇佣,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该理由不能成立;二、杨X作为猪市档位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本案与XX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因此,上诉人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玉农产品公司辩称,一、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上诉人杨X的合伙人身份,上诉人杨X以其只是接受陈X雇佣,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该理由不能成立;二、杨X作为猪市档位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本案倒塌的构筑物由晏XX自行设计、施工和建设,事后并非移交给某玉农产品公司进行管理,其管理责任在晏XX及两上诉人,与某玉农产品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晏XX辩称,猪场是按某XX公司的要求建的,应该由某XX公司承担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X、杨X、晏XX、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赔偿王XX损失720204.5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X、杨X、晏XX、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晏XX与湖南XX公司(原名湖南XX公司)签订猪市档位交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湖南XX公司为晏XX提供交易服务,临时档位位于:湖南省XX市长兴新XX(湖南XX公司),晏XX用以交易生猪交易。2、晏XX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湖南XX公司支付履约定金60000元。2017年年初,晏XX与陈X、杨X合伙经营晏XX租赁的猪市档位。2017年5月1日8时许,王XX经晏XX雇请,到晏XX、陈X、杨X合伙经营的猪市档位工作,在将生猪赶进猪圈时,因猪市档位建造的赶猪台墙体倒塌,砸伤王XX左下肢。王XX伤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XX正骨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XX南雅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6日,王XX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等,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720天,护理360天,营养360天。晏XX已支付王XX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晏XX是与湖南XX公司(原名湖南XX公司)签订猪市档位交易服务合同,租赁的是湖南XX公司所有的猪市档位,亦无证据证实猪市档位的财物由XX公司进行管理,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湖南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湖南XX公司(原名湖南XX公司)虽与晏XX签订了猪市档位交易服务合同,本案倒塌的构筑物是晏XX因经营需要而自行设计、施工和运营的,晏XX在诉讼中提出建造赶猪台时,湖南XX公司要求不损坏地面,故导致赶猪台墙体倒塌,湖南XX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晏XX在建造赶猪台时,湖南XX公司要求不损坏地面,而作为长期从事牲猪交易的晏XX,应当考虑安全因素,在湖南XX公司要求不损坏地面的情况下,建造安全可靠的赶猪台,晏XX以此作为要求湖南XX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本案倒塌的构筑物是晏XX自行设计、施工和运营的,所有者为晏XX、陈X、杨X,湖南XX公司对猪市档位内租赁者所有的财产没有管理的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晏XX、陈X、杨X作为赶猪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南XX公司不是赶猪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亦不存在其他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三、陈X、杨X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晏XX、陈X、杨X系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X、杨X以两人系赶猪台建造后加入合伙人,对建筑物的建筑情况一无所知,对合伙前发生的建筑物不能承担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王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赶猪台倒塌,是突发的意外情况,王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王XX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4443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80元(6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146792元(36698元/年×20%×20年),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73396元(36698元/年×2年),护理费60390元(167.75元/天×360天),王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王XX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72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要求赔偿68299元(王XX儿子王XX,2006年4月14日出生,25064元/年×7年×20%/2=17544.8元;王XX女儿王XX,2002年8月13日出生,25064元/年×3年×20%/2=7519.2元;王XX母亲李XX,1952年8月14日出生,25064元/年×15年×20%/2=37596元,王XX父亲王XX,1950年9月21日出生,25064元/年×13年×20%/2=32583元)。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王XX损失52331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晏XX、陈X、杨X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513312.55元。此款限晏XX、陈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晏XX、陈X、杨X赔偿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限晏XX、陈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晏XX、陈X、杨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陈X、杨X提交的证据一、四份账本,形式上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中的书证,但账本的内容本身无法直接反映杨X与晏XX、陈X之间是否存在控制、管理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卡一张,形式上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中的物证,但是卡本身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处理并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杨X与晏XX、陈X是否系合伙人。

一、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并非涉案赶猪台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涉案赶猪台也并非因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的原因倒塌,因此,XX公司、某玉农产品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杨X与晏XX、陈X是否系合伙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杨X一审答辩称自身系后加入合伙人,因而,其已对自身合伙人身份作出自认,并且,其二审提交的四份账本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杨X与晏XX、陈X之间是否存在控制、管理关系,也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杨X否认自身合伙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陈X、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陈X、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10-11
  •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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