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895号
原告周XX(又名周XX),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钟XX,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XX之妻。
原告周XX,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XX之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XX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周XX弟弟。
被告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淅河镇桥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向金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高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钟XX、周XX与被告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钟XX、周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周XX,被告桥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向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购买桥头村居民沈XX的房屋居住,并将一家三口户口迁入该村,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8年桥头村土地被征用,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向三原告发放补偿款。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有权参入分配,并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0550元。
被告桥头村委会辩称,桥头村委会虽是征地补偿款的接受主体,但不是分配主体,此次分配是以村小组为单位,被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占用征地补偿款,故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一家原系曾都区XX二组居民。2002年11月,原告周XX购买了桥头村村民沈XX的瓦房四间,后又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2006年三原告又将其户籍迁入到桥头村六组(后因两村合并变更为桥头村十一组)。2018年该村十一组的河滩地被征用,该村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因征收土地在该村十一组范围内,故被告桥头村委会决定由十一组村民讨论决定分配方案,而该村十一组在讨论时未将三原告列入领取征地补偿费范围。被告桥头村委会未经审查该分配方案是否合法,遂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2020年6月11日,三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三原告长期在被告桥头村委会所在地居住、生产、生活,且户口迁入十余年,在该村有选举、被选举资格,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有权参与这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桥头村委会在收到该笔征地补偿款后,让该村十一组村民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桥头村十一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桥头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桥头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三原告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为20550元,本案确认三原告有分配权后,征地补偿款应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具体分配方案应由被告桥头村委会组织该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钟XX、周XX有权参与2018年被告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十一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二、驳回原告周XX、钟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周XX、钟XX、周XX负担582元,被告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圆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