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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 (2022)苏0281刑初2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文律师
非法采矿罪成功辩护成缓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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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苏028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黄XX。

诉讼代表人黄XX,男,辩护人卢X某,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原**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被告人张XX的儿子。

被告人周X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

2022年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翁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住苏州市吴中区。2021年6月23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文,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陶X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住苏州市吴中区**镇,201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1年6月25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2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X、周X、翁X、陶X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期间,公益诉讼起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附民公诉[20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司的行为属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周X、翁X、陶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翁X、陶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X、周X、翁X、陶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翁X、陶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周X、翁X、陶X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全额民事赔偿前提下,对被告人张X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X及被告人张X、周X、翁X、陶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卢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接受原法定代表人张X的认罪认罚,考虑被告单位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系张X在经营过程中法律意识不足引发犯罪,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张X系法定代表人,考虑其年龄已超60岁,单位对受损环境已做修复,建议对张X适用缓刑。

辩护人柳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X对于山石的开挖以及工程款收取没有决定作用,山石销售亦未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周X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直接牟利,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鲁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翁X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轻,其参与非法采矿的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非法采矿,系受人指使,在执法检查期间也汇报周X、张X,在要求继续作业情况下未停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马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陶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凤凰XX系国家4A级风景区,属禁止开山采石区。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系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张家港凤凰XX东侧。

2021年,被告单位**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X,经营范围为骨灰存放、**景点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殡葬业设施经营;殡葬服务;殡葬用品销售。**公司在当年的5月至6月修缮景观过程中,未取得采矿许可,经张X和被告人周X预谋,由周X组织被告人翁X、陶X等人使用挖掘机开挖凤凰山东侧山体,并将销售山石款项充抵翁X、陶X等人的施工费用,孙X与非法开采山石活动的部分日常管理工作,合计非法开采凤凰山山石6000余吨,销售给刘X等人,得款30余万元。

2021年6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周X主动到公安机关,同月25日,被告人翁X、陶X主动到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张X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个人自愿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5000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被告人周X、翁X、陶X分别退赔50000元、60000元、60000元,涉案人员刘X退缴20000元,上述190000元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另查明,**公司委托山东**公司等企业进行“张家港市凤凰XX**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对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XXX.18元。

2023年6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费700000元,**公司承诺以此支付后期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2023年6月1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与各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X、翁X、陶X、张X、刘X已退赔人民币共计440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在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及评估费用总计XXX.05元中予以抵扣,剩余XXX.05元,由周X承担50000元、翁X承担100000元、陶X承担100000元、**公司分二期承担XXX.05元。

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履行缴款600000元、周X履行50000元、翁X履行100000元、陶X履行100000元,上述总计850000元,均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账本、称重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塔园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山石等物证照片,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张家港凤凰XX塔园土地性质的情况说明》、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的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公告等政府发文,证人方某、王X、贺X、顾X、张X、王X、李X、鄢X、朱X、李X、孙X、刘X等人的证言笔录,张X、周X、翁X、陶X、孙X等人的供述笔录,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及通话录音,江苏地质矿产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凤凰山体项目分析测试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周X、翁X、陶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国家重点风景区开采山石价值人民币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司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周X某、翁X、陶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司对地质环境进行修复并消除危险,**公司、周X、翁X、陶X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据此履行,被告人张X也积极予以赔偿,综上,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张X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X、翁X、陶X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分别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退赔、生态修复情况,对被告人张X、周X、翁X、陶X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翁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陶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黄剑

审判员唐XX

审判员李柯

人民陪审员郁豪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蔡X

人民陪审员宋亚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吟

顾晨宇


  • 2023-06-19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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