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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3)兵 0103 民初 3116 号
债权债务
樊林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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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X2X)兵 010X 民初 X11X 号

原告:吴XX,女,1XXX 年 X 月 1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XX阿拉尔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XX,男,1XXX 年 10 月 1X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XX阿克苏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新XX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X2X 年11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X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X,X2X元(计算方式:1X0.000 元×1X.2%×X 年=XX,XX0 元、12X,000 元×XXX÷ 12 月×2X 月=XXX0 元),以上合计:XXX,X2X 元;X.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X1X 年至 2X21 年期间,被告车XX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 2X2X年借款 1X0.000 元,约定月息 10%,借款期限至 2X21 年 1 月1X 日。2X21 年借款 12X,000 元,约定 2X21 年 X 月底还清。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拒绝还款。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车XX辩称,仅认可 2X2X 年借原告的 1X0.000 元,对原告主张2X21 年给被告借款 12X,000 元的事实不认可,2X2X 年 X 月 1X 日至 1X 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实际转账 1X0.000 元,12X,000 元的借条虽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收到这笔钱, 这是被告对于原告借给自己 1X0.000 元承诺给原告的好处费, 原告找被告要钱时把第一份借条上的2X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后,让被告打了一个12X,000 元的借条,第一份借条的2X0.000 元扣除了当月利息 2X,000 元,实际只支付给被告1X0.000 元。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两张、转账记录一组、还 款凭证一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合计X2X,000 元,其中第一份借条的2X0.000 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0%,原告扣除当月利息 2X,000 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1X0.000 元,被告已偿还利息 2X,000 元,并偿还 12X,000 元的借款本金XX,000 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1X0.000 元借款且利息约定不明确,12X,000 元未实际支付,在第二份借条上原告对1X0.000 元的借款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 2X21 年 X 月 X1 日,故应从2X21 年 X 月 1 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还款XX,000 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份借条因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1X0.000 元,故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1X0.000 元,对第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出示与原告的微信转账明细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XX,000 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X2X 年 X 月 1X 日,被告车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 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X0.000 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 2X21 年 1 月 1X 日,借款利息10%。原告按照月利率 10%扣除当月利息 2X,000 元后,于X 月 1X 日至 1X 日分多笔向被告转账合计 1X0.000 元。2X21年X 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X,000 元(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在 2X21 年 X 月底前还清,并在下方备注上次借的钱在2X21 年 X 月底前一次还清。被告于2X2X 年 10 月、11 月向原告分别偿还 10.000 元,于2X21 年 X 月向原告偿还 XX,000 元,共计还款 XX,000 元。余

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份2X0.000元的借条,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X0.000 元,原告亦自认扣除了当月利息2X,000 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该笔借款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X0.000 元。被告X对原告主张的第二12X,000 元借款不认可,称未收到该笔借款,是对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妨害、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被告此前的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对第二份借条的借款,原告称是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该12X,000 元借款是被告分 X 至 X 次所借,每次都承诺一两个月后偿还,但在被告一直未偿还已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借款,亦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借款总金额X0 万元元未作出确认,而是称“借条我们把账算下”、“如果可以凭良心掉事后X 万 X 万我给你安排就完了”、“有钱过后,三万五万,吴XX你看你辛苦了,给你转三万五万,朋友情谊嘛”,相关陈述与被告主张该12X,000 元是自己承诺给原告的好处费,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一份借条2X0.000 元的约定利息出具借条的意见相符。且经法庭引导,原告未出示已将12X,000 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以及现金来源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就第二份借条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X0.000 元,现仅偿还 XX,000 元,对余款和利息至今未X还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月利率10%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原告依法可按调整后的利率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XXX的 X 倍 1X.X%分段计算:1.2X2X 年 10 月至 11月还款2X,000 元,对余款 1X0.000 元自 2X2X 年 11 月至 2X21年X 月的利息为 XXX 元(1X0.000 元×1X.X%÷12 个月×11月);2.2X21 年 X 月还款 XX,000 元,扣除前期利息后余款折抵本金,即剩余本金11X,XXX 元(1X0.000 元-(XX,000 元-XXX 元),自 2X21 年 10 月至 2X2X 年 X月利息为XX,XXX 元[11X,XXX 元×1X.X%÷12 个月×2X 个月]。故被告尚XX原告借款本金 11X,XXX 元、利息XX,XXX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 11X,XXX 元、支付利息 XX,XXX 元,合计1XX,XXX 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X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00 元,减半收取为 XXX0 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吴XX负担 2X1X 元,由被告车XX 1XXX 元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审判员张XX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邱XX

书记员唐XX


  • 1970-01-01
  • 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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