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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3)鲁 1403 民初 839 号
债权债务
杨书杰律师 在线
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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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在接受委托时,当事人对自己为谁干的工作并不清楚,通过律师抽丝剥茧,多方查询,最终确定了**鸽业为被告,并根据收集到证据,胜诉,后帮助其将劳务费执行到位,成功拿到劳务费。

案件详情

张X*诉陵城区**XX公司、李X*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案

 原告:张X*,男,1982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山东XX律师。

 被告:德州市XX公司,住所地:德州市XX丁庄镇政府东XX北。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6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 

族,住山东省德州市X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1971 年 5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中兴XX。

 原告张X*与被告李X*、德州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被告德州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州市XX公司、李X*支付原告张X*劳务费 33,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3,250 元为基础,自 202年 8 月 17 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 年 6 月 20 日至 7 月 26 日,李X*带领张X*为德州市XX公司制作、安装钢架等,完工后,仍有 33,250元劳务费未支付,张X*多次向德州市XX公司、李X*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

 德州市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2 年 6 月 19 日,**XX公司与李X*等商议,由李X*承包**XX公司的防火棚的施工,双方商定承包价为18000 元。后李X*的工人张X*等人进行施工,由于天气炎热,

雨季下雨,工期延长,同年8 月 6 日,**XX公司与李X*方商议后,在18000 元的基础上,另支付 7000 元,共计 25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分四次支付给李X*、张X*。之后,**XX公司与李X*、张X*商定工程总价为 30000 元,均同意,亏损的5000 元在李X*的工资中支付。综上所述,**XX公司已向李X*、张X*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棚财务微信注册信息一份,被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申报2022 年度报告一份,证明被告**XX业工商登记的手机号 135XXXX9797和名为**公棚财务微信注册手机号是相同的,微信名为**公棚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是代被告**XX业支付,证明原告为被告**XX业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XX业财务(微信名为**公棚财务)支付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共计2602 元,负责人微信名为虎子,支付12000 元劳务费,证明原告是为被告**XX业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三、李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X*带领原告为被告**XX业提供制作钢架并安装等工作,原告和李X*共收到劳务款25000 元,二被告仍欠 33250 元;证据四、原告与李XX 2023年4 月 6 日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

务及已经支付25000 元事实,并确认有 32000 元未支付,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2022 年 8 月 20 日,原告已维护完成。德州市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56250 元数额有异议,应为 18000 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当时谈的所有费用总价是18000 元;证据二、支付给李X*13000元和张X*1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25000 元;证据三、照片三份,证明因施工不当,涉案大棚还在漏雨,存在安全隐患。张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话音不清晰,不能听清当时协商的结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支付给原告12000 元,其他不清楚,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不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 年 6 月,被告德州市XX公司将制作、安装防火墙钢架等

工程承包给被告李X*,被告李XX又转包给原告张X*,原告张X*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张X*完工后,被告李XX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精英赛XX工棚钢架制作、安装扩彩钢板及其他维修项目清单:东三间过火面积翻新;翻吊顶板;往西

扩18 米顶板、墙板安装;铺铁板、东墙板拆装、办公室两间焊骨架打板;挪楼梯;改四个门焊八个床;西边棚打顶板;焊XX子笼20 个;拆隔板拆木吊顶;起脊尖;挪太阳能等,共计用工 125 个*450 元/个=56250 元、机械费用 2000 元,合计 58250 元,已付25000 元,欠 33250 元,证明人:李X* 181XXXX0598.被告德州市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张X*、被告李X*劳务费12000 元、13000 元,合计 25000 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此,原告张X*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X*主张的劳务费 33250元是否属实;被告李X*、德州市XX公司对张X*主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李X*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其又转包给原告张X*,张X*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X*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能够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李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德州市XX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李X*未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具有相应过错,应在欠付原告张X*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X*要求被告德州市XX公司、李X*支付劳务费 33250 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州市XX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被告李XX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劳务费 33250 元及利息(利息以 3325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 年 8月 17 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德州市XX公司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 元,减半收取计 316 元,由被告德州市XX公司、李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范**

                                    书记员尚**


  • 2023-05-0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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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杰律师,执业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在民商法方面有较高专业能力,尤其擅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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