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曹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9013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永杰,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王XX,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XX,浙江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曹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曹XX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汇款凭证、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等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原告许XX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12月15日,许XX与案外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XX公司向许XX借款700万元,曹XX作为担保人,而并非是借款人。许XX先后五次向XX公司汇款800万元,汇款汇入XX公司银行账号,而并非曹XX账户。XX公司先后七次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非曹XX归还。该笔800万元借款借款人为XX公司,曹XX仅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XX公司在上述协议外向许XX多借的100万元,未经曹XX同意,对其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曹XX对该1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6日曹XX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陈述,该表述中借款利息指2011年12月15日XX公司向许XX借款800万元的利息,对此曹XX是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而签字。其中伍拾万元是指2014年5月15日曹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剩余未归还的款项,该笔借款是曹XX个人借款。2015年2月10日之后,曹XX先后六次向原告付款120万元,这其中包括归还曹XX个人向许XX借款50万元,剩余部分款项,曹XX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扣除曹XX已支付款项,XX公司尚欠剩余借款利息为929800元。
被告王XX辩称,其与曹XX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认为王XX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曹XX担保借款700万元利息部分,因曹XX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直接联系,不是夫妻共同职务。关于曹XX个人借款部分,因曹XX此后已还清该笔借款,故王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5日,原告许XX(甲方)与被告曹XX(丙方)、案外人XX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XX公司向许XX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丙方愿意为乙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协议签订后,许XX陆续向XX公司实际交付借款800万元,XX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前归还许XX借款本金800万元。
2014年5月15日,曹XX向许XX借款150万元。曹XX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2014年6月4日,曹XX归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曹XX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借款利息和伍拾万元共计壹佰捌拾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此外还载明:如2015年2月10日之前不能结清,按原利息XXX元计算,并且要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曹XX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50万元,2015年5月5日归还30万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10万元,2015年7月4日归还30万元。
另查明,被告曹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许XX与曹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曹XX于2015年1月26日前出具承诺如2015年2月10日未付清剩余未归还本金50万元,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曹XX应对该部分借款的未付本金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为2000元。但曹XX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5日向许XX分别归还款项50万元、30万元,庭审中曹XX确认归还的款项先归还该笔借款,故至此许XX与曹XX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
关于借款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为XX公司,出借人为许XX,担保人为曹XX,该协议中约定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款项实际打入XX公司账户,借款本金也均由XX公司归还,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借款人为XX公司。曹XX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承诺书并未变更《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仍为XX公司,曹XX作为担保人身份对利息予以确认。由于2015年5月5日,曹XX归还30万元中扣除曹XX个人借款中应支付的利息,尚剩余298000元可用于归还XX公司的借款利息。此后曹XX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XX公司的借款利息,故XX公司的未归还利息为931800元。由于曹XX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又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承诺函对借款利息予以确认,故曹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曹XX支付该借款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XX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利息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系重复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XX与被告曹XX系夫妻关系,对于曹XX的个人借款,由于曹XX已清偿完毕,故王XX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XX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利息,由于曹XX是担保人,王XX并未表示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担保,故王XX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借款利息人民币931800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4元,由原告许XX负担人民币4691元,由被告曹XX负担人民币11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原告许XX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被告曹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炯
审 判 员 朱若君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