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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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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具有人合性,但不是随意性,尤其是多人合伙关系下。对方否认手写证据,我方为当事人提出笔记鉴定申请,并证明了其真实性,提出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口头协议的,得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徐XX诉龚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27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X,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XX,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永杰,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徐XX为与被上诉人龚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律师,被上诉人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徐XX提供了录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在2016年4月29日就退股事宜达成了合意,签署了《退股协议书》。2、龚XX提供的《合作细则条款(补充)》及《补充协议》,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即便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推翻双方就退股达成合意的事实。3、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晚于《合作细则条款(补充)》及《补充协议》,因此不影响口头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龚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XX没有同意过徐XX退伙。徐XX与龚XX的合伙期限应依据《合作细则条款(补充)》及《补充协议》确定。

一审中,徐XX诉讼请求如下:1、龚XX立即支付其退股款200,000元;2、龚XX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36,000元(本金100,000元,按每日0.3%计算,自2016年11月6日起算至龚XX支付之日止);3、龚XX赔偿其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1日,龚XX向徐XX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徐XX200,000元。

2016年3月6日,龚XX为甲方、徐XX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XX食堂(XX餐厅、暂定名),在合作意向上达成一致,结为合作伙伴,现就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乙方入股金额为2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合作满一年方可退股,甲方承诺,如乙方退股甲方在七日内退还乙方入股金200,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的合作金(无息),甲方承诺个人房产担保;二、甲乙双方的权力与职责:1、甲方承诺支付乙方每月另行签订的工资;2、甲方负责XX食堂的一切内外业务联络;3、甲方负责申办XX食堂的证件齐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法人代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内不得拆迁或关闭;4、债务承担,在本合同生效日起,XX食堂之前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无第三方合作关系,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甲方承诺承担前六个月的全部亏损,后六个月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按照合作比例共同承担分配,甲六、乙四(净利润)。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由龚XX签名,乙方由徐XX签名。

2016年3月28日,龚XX为甲方、徐XX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定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日期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乙方明确甲方认可甲方投入510,000元并出资200,000元投入。落款处由龚XX、徐XX二人签名。

2016年4月2日,龚XX和徐XX共同签订一份《合作细则条款(补充)》,约定:1、徐XX合作费200,000元二年内有效,由于意外原因不能经营,固定资产各半分配;2、徐XX工资每月12,000元,每月30日,2个月使用后,龚XX可以不聘用徐XX,但合作分层(注:原文如此)合同内有效;3、徐XX负责后六个月的全部内部管理,包括采购,按业务其他一切管理,亏损双方承担,并从200,000元中扣除;4、龚XX前六个月负责亏损,徐XX不承担200,000元以外的一切费用,徐XX保管510,000元装修凭证和固定资产凭证(龚XX已移交保管),面包车产权双方共有;5、本补充条款一式二份。落款处由龚XX、徐XX二人签名。

本案诉讼中,徐XX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退股协议书》及《欠条》共三页,主要内容为龚XX(甲方)和徐XX(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退出合作经营,解除合作关系达成协议,甲方承诺将于2016年10月29日当天退还乙方100,000元,在2017年4月29日退还乙方100,000元,甲方在第二期还款期间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月6日支付乙方月利息3,000元,以上还款最多7日内退还,逾期支付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利息等。第三页甲方落款处有“龚XX”签名字样,乙方落款处由徐XX签名。龚XX对该份证据上其本人签名笔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份《退股协议书》第三页落款“甲方”处的“龚XX”签名笔迹不是龚XX本人所写。龚XX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徐XX对2016年3月28日《补充协议》和2016年4月2日《合作细则条款(补充)》落款处徐XX签名笔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补充协议》落款处的“徐XX”签名笔迹是徐XX本人所写;2、《合作细则条款(补充)》落款处的“徐XX”签名笔迹是徐XX本人所写;3、因送检材料以及检验条件受限,无法判断两份检材落款处“徐XX”签名笔迹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合作细则条款(补充)》确立了双方之间关于合伙经营XX食堂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徐XX基于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退股协议书》及《欠条》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要求龚XX退还投资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上落款签名并非龚XX本人所签,对龚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徐XX主张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及龚XX应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另,原《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6日截止,到期后徐XX可要求全额退还200,000元。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合作细则条款(补充)》对合作期限进行了调整,合作开始日期调整为2016年4月1日,合作期限调整为二年,即2018年3月31日截止。现合作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合伙解除事由,双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徐XX单方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徐XX否认龚XX提供《补充协议》和《合作细则条款(补充)》上落款处“徐XX”签名笔迹系其本人所写,但经司法鉴定确系其本人所写,其预付的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龚XX否认徐XX提供《退股协议书》第三页甲方落款处“龚XX”签名笔迹系其本人所写,经司法鉴定确实非其本人所写,其预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徐XX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0元,鉴定费用12,500元,均由徐XX负担。

一审判决后,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徐XX新提交录音证据若干,拟证明其与龚XX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了口头退股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商议履行,但龚XX未按口头协议履行,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龚XX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称其自始至终未与徐XX达成退股协议。鉴于该节待证事实的认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XX与龚XX于2016年4月29日是否达成了退股协议?

本院认为,徐XX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其与龚XX之间达成了书面的《退股协议书》及《欠条》,但是经龚XX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的“龚XX”签字不是龚XX本人所写。对此,徐XX上诉提供新的录音证据,主张其通过口头的方式与龚XX达成了口头退股协议,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徐XX提供的录音内容,口头协议的达成应与《退股协议书》及《欠条》的形成同期。徐XX是在与龚XX协商及签署退股协议书的同时进行了同步录音。根据录音内容可知,双方最终通过签署书面文件的形式对协商内容予以固定,该书面文件就是徐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4月29日《退股协议书》及其《欠条》。由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口头协议的证明力,徐XX虽主张口头协商退股的事实成立,但由此同步形成的书面文件经鉴定却不成立,则可知徐XX上诉主张龚XX同意其退股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结合双方在《合作细则条款(补充)》中对合作期限二年的约定,以及《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在龚XX同意徐XX退股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应依据有效的书面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继续开展合作。据此,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任XX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8-03-1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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