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897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永杰,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XX。
被告:蔡XX,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XX公司、蔡XX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726.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涂料和橡胶制品,XX公司原名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主要业务是服装印花、服装及辅料制造、加工,于2017年4月19日更名为XX公司。蔡XX系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14日出售涂料色浆给XX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4日向XX公司开具两张总额为应收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5,813.20元、45,913元,合计71,726.20元。2013年底原告向XX公司出具《客户来往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71,726.20元向XX公司进行了征询。XX公司确认上述欠款后在《客户来往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XX公司分7次每次转账5,000元给原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剩余36,726.20元XX公司未予支付。XX公司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蔡XX系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的股东,应当对XX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蔡XX未到庭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来往应收账款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原告XX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蔡XX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涂料”,金额分别为25,813.20元、45,913元,合计71,726.20元。
后,XX公司与XX公司对账,向XX公司发送《客户来往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详为指证并盖章。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金额71,726.20元。”,XX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转账付款5,000元,共计35,000元,附言为货款。
本院认为,XX公司虽然没有提交与XX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XX公司盖章确认的《客户来往应收账款对账单》能够证明XX公司欠款事实,与XX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认可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1,726.20元,原告认可XX公司已经支付35,000元,XX公司仍欠货款36,726.20元,XX公司作为XX公司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蔡XX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XX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36,726.20元;
二、被告蔡XX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16元,财产保全费387.2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