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化名陈XX),男,汉族,大专文化,1986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重庆市,原哈尔滨XX公司、哈尔滨XX;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占永杰,XX市XX律师。
被告人孙X,男,汉族,大专文化,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XXXXX号XXX幢XXX室,住XX市宝山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原哈尔滨XX;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余XX,XX市XX律师。
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孙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孙X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孙X、王XX、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沈XX(另案处理)经与余XX(另案处理)商议,由余XX在XX组建业务团队,以为沈XX实际控制的哈尔滨XX公司(后于2013年12月变更为“哈尔滨XX公司”,2017年6月变更为“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得资金供沈XX所用,由沈XX负责还本付息,同时约定,沈XX将募集资金总额的40%,作为余XX及其招募业务团队的提成收益以及招待客户的费用,给付余XX及其业务团队。
由此,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沈XX在沪先后注册设立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于2014年2月注销)、哈尔滨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两分公司的负责人均系沈XX,办公地点同为本市黄浦区北京东XXXXX号科技京城西座14I室。余XX作为董事长沈XX的助理,按照与沈XX的事先约定,组建了XX分公司业务团队,并统领该团队对外招揽公众资金。沈XX另指派陈X2(另案处理)为XX分公司财务,具体负责钱款的收取划拨,与余XX所率业务团队的分成支付结算,以及保管合同文本等事项。
被告人陈XX化名陈X,于2013年5月入职XX分公司业务团队,后经余XX任命,于同年10月出任XX公司总经理。在沈XX、余XX的安排指挥下,带领业务团队,先后以XX公司、XX公司之名,通过对外散发宣传资料、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客户,假借XX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或者转让XX公司股份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为期一年或两年,年化利率在14%至24%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吸收公众资金,直至2015年6月底离职。陈XX离职后,余XX又任命被告人孙X出任XX公司总经理,自2015年7月起,听命沈XX、余XX,继续带领业务团队,从事上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活动,直至2017年6月底离职。XX公司、XX公司招揽的资金均由沈XX支配使用。
经审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XX带领业务团队,共计向36名投资人实际招揽资金人民币13,580,000元,迄今共造成上述36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9,720,849元;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孙X带领业务团队,共计向421名投资人实际招揽资金人民币185,054,000元,迄今共造成上述421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42,762,037.22元。
本案经投资人举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侦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对陈XX、孙X上网追逃。当月28日,孙X在江苏省太仓市高新XX被抓获;30日,陈XX在重庆市丰都县被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现公安机关冻结沈XX等九个相关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34,291.25元,查封XX公司位于哈尔滨市的房产三处。
审理中,孙X家属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以下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1.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等相关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XX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相关公司的设立注销状况、登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办公地址等情况。
2.沈XX、余XX、陈X2、毛某某、张某某、叶XX等XX公司、XX公司所涉人员的证言,樊XX、徐某某、虞XX、史XX、吴XX等投资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宣传资料等,证实XX公司、XX公司对外招揽资金的宣传方式、名义,业务团队分成收益的比例,投资人的出资状况,以及陈XX、孙X的任职及工作状况。
3.《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收据、转账凭证,XX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托管公司股东名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平台数据、张XX的证言等,证实相关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的情况,股东登记状况,以及资金的流转使用状况。
4.XX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陈XX、孙X任职XX公司、XX公司期间,各自带领业务团队招揽的资金数额,涉及的人数以及造成的损失。
5.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相关房产和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的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太仓市高新区派出所、丰都县公安局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孙X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孙X听命他人,协助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孙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家属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熊理思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