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辩护人孙X、占永杰,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孙X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X向孙X谎称位于本市闵行区虹梅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低价抛售,以二人合伙投资购房的名义,陆续骗得孙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提供的购房款人民币1,779,000元。其间,刘X还向孙X提供一份书面“声明”,声称孙X拥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嗣后,刘X为掩盖诈骗事实,以投资收益的名义,陆续向被害人孙X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并于2019年12月起中断与被害人联系。
2020年5月23日,被害人孙X至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刘X追讨钱款,刘X家属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询问,指点被告人刘X与孙X共同至本市河南中路黄浦公安分局报案,次日刘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房屋伪造的房产证,被告人刘X出具的声明书及相关微信截图,被告人刘X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提出被告人获取被害人钱款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被告人自始就有归还意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将钱款用于资金拆借,后因下家未归还致无法归还,是客观不能;被告人虽中断与被害人联系,但并未隐匿行踪,被害人知晓被告人的住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父母、妻女均患XXX疾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X向其朋友孙X谎称位于本市闵行区虹梅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低价抛售,以合伙投资购房的名义,陆续骗得孙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提供的购房款人民币1,809,000元,双方约定合伙投资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779,000元。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刘X伪造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还向孙X提供了一份书面声明书,声称孙X拥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嗣后,刘X为掩盖诈骗事实,以投资收益的名义,陆续向被害人孙X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并于2019年12月起中断与被害人联系。
2020年5月23日,被害人孙X至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刘X追讨钱款,刘X家属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询问,指点被告人刘X与孙X共同至本市河南中路黄浦公安分局报案,次日刘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X谎称合伙购房骗取其钱款后与其中断联系,后被害人至被告人住处讨要钱款,并与被告人一起前往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本市闵行区虹梅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其于2016年3月购买,并未挂牌出售过。后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他人挂牌并报警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房屋伪造的房产证及相关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刘X在未实际购买房屋的情况下伪造了房屋的房产证。
4、被告人刘X出具的声明书,证实被告人刘X向被害人谎称已成功购买房屋,并确定被害人在合伙购房中的出资等情况。
5、被告人刘X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刘X骗取被害人孙X购房款的金额及两人的资金往来情况。两人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除涉案所称购房款及涉放款投资收益外其他资金往来,经被告人刘X确认与本案无关。
6、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定性的评析。经查,被告人刘X所称与被害人合伙购买的房屋并未挂牌出售,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也未实际用于购买房屋,故合伙购房是被告人为骗取被害人钱款而虚构之事实;为掩盖诈骗事实,被告人采用伪造房产证,向被害人出具产权证明,给付虚假投资收益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在短暂支付虚假投资收益后与被害人中断联系,直至被害人数月后上门讨债也未实际归还。而被告人未归还被害人钱款的原因以及被告人拒绝与被害人联系后是否逃匿,均不影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刘X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最终造成被害人孙X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刘X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30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孙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邱纯杰
人民陪审员 胡哲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