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青01刑终166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公民身份号码×××,大学肄业,系青海XX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李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青0104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核实了有关证据,审阅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汪X在西宁市城西区XX路XX号楼XX栋X单元XXX室内经营一家名为“青海XX公司”的培训机构,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其虚构可以帮助家长为其孩子办理国家级运动员证书,在中考、高考中加分的事由,骗取李X1等8名被害人的信任,并以办理运动员证书需要花钱为由,骗取8名被害人合计36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汪X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才某的孩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才某采用通过微信向汪X转账人民币1900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汪X称可以将二级运动员证书升级为一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又向其转款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汪X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X2的孩子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李X2通过微信向汪X转账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9月26日,被害人高X通过朋友李X2认识被告人汪X,被告人汪X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高X的孩子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高X通过微信向汪X转账人民币5000元。
4.2020年9月26日,被害人李X1通过朋友李X2认识汪X,被告人汪X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X1的孩子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李X1通过微信向汪X转账人民币5000元。
5.2020年09月28日,被害人武X通过高X介绍认识汪X,被告人汪X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武X的孩子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武X通过微信向汪X转款人民币5000元。
6.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周X通过朋友李X1推荐微信名片认识汪X,被告人汪X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周X的孩子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周X通过微信向汪X转款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12月14日,被害人马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汪X,被告人汪X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马X的孩子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被害人马X通过微信转账向汪X转款人民币5000元。
8.2021年3月6日,被害人陈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汪X,给孩子交了800元培训费,未进行培训。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汪X称通过找关系给被害人陈X的孩子办理在中考体育加分的项目,被害人听信后选择了3000元的项目,并通过微信向汪X转款人民币3000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汪X在本市城东区XX路XX商务宾馆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汪X家属均已赔偿上述8名被害人,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2、才某、陈X、高X、马X、李X1、周X、武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汪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合计3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多次实施诈骗,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实施诈骗行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属于一个犯罪行为,不应定性为多次诈骗,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多次实施诈骗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犯罪情节较轻,签署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汪X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上诉人汪X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仍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周X、马X、高X、李X2、武X、李X1、才某、陈X陈述、汪X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可证实从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上诉人汪X以其可以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为由骗取上述八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900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汪X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二审期间缴纳罚金,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刑初2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汪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吕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记员 马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