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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辽宁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XX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XX某路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XX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8)黑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2,609,883.0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双方纠纷已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审理为由,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法律纠纷应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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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另案应当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 2.本案实质为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实施的资金拆借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大豆购销合同》无效,北XX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向XX公司收取资金利息;3.双方约定XX公司以实际收到5亿元的时间作 为计算利息的基准日,而该5亿元资金一直未全部到位,也未开始起算利息,故北XX公司无权收取利息。本案庭审中,XX公司变更超付利息32,609,883.02元为34,145,472.42元,因该诉请超出一审XX公司起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北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与北XX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存在欠付尾款的情况,2016年4月28 日,双方董事长和财务人员就合同履行进行了对账,并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亏损、代理费和佣金问题进行了约定,均由XX荒

物流公司承担,另约定了对于延期支付的货款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2.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审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XX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属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XX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北XX公司给付其经济损失48,321,642.7元及利息

13,96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62,281,642.7元;2.北XX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X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XX公司给付其经济损失52,759,883.02元及利息9,521,759.68元(自2013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当庭明确主张的52,759,883.02元损失为超付的利息款32,609,883.02元,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20,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XX公司与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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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XX公司签订了《大豆购销合同》,约定:北XX公司以4900元/吨的价格,将61,500吨进口巴西大豆销售给XX物流公 司,签订合同时XX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先款后货。交货时间2013年5月末,营口港买方自提。2013年5月21日,XX公司与中纺XX油大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4095元/ 吨的价格出售给中纺XX油大连公司进口散装巴西黄大豆20,000吨,营口鲅鱼圈港港口车板交货。同日,XX公司与中纺XX油沈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412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中纺XX 油沈阳公司进口散装巴西黄大豆41,500吨。

2013年5月25日,XX公司与北XX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北XX公司委托XX公司分销61,500吨进口大豆过程中,由于国内大豆市场销售价格的波动变化,双方确认已经造成XX公司亏损4681万元。为保证分销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北XX公司决定以XX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或者适当的时候以原XX采购等方式弥补XX公司因分销进口大豆体现的亏损损失。XX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5亿元,但应按年9.3%支付利息,期限为一年,以XX公司实际收到5亿元时间作为计算日期的基准日。因根据《大豆购销合同》委托XX公司分销大豆的价格均由北XX公司指定,故销售形成的差价由北XX公司承担,并应向XX公司支付10元/吨的代理费。XX公司支付给丰XX公司的90万元佣金,系由北XX公司指定支付,佣金费用由北XX公司承担。

2013年11月18日,北XX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委托XX公司分销大豆的价格均由该公司指定,故销售形成的差价由该公司承担,公司将通过包括玉米贸易等在内的各种合法合理方式予以补偿,XX公司应将委托销售的余款及未回资金存放账户应得的收入一并汇回。北XX公司收到XX公司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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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说明》后,向XX公司《复函》,载明:2013年4月26日所签《大豆销售合同》履行中出现的48,321,642.7元差价损失,由该公司负担,与XX公司无关,但XX公司应将分销所收货款252,092,163.3元返还北XX公司,并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4月28日,XX公司和XX XX公司双方的董事长再次对大豆合作业务应收账款及账务处理等相关事宜进行商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计算双方欠

款数额部分标明已扣除浮亏、代理费、佣金。

另查明,北XX公司因XX公司在大豆分销业务合作过程中拖欠利息于2018年9月11日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黑8105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现上诉期间尚未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北XX公司返还其在分销大豆业务中因逾期支付货款而支付的32,609,883.02元利息,但双方之间因分销大豆业务欠付货款利息的纠纷已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该院对此部分纠纷立案在先,XX公司不能就此部分争议向其他法院再行提起诉讼,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XX公司还主张北XX公司未将上述利息返还,其相关项目无法开展导致经济损失20,150,000元,还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鉴于双方因大豆分销业务所涉利息纠纷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北XX公司应否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尚未确定,故不存在北XX公司未及时返还利息款应赔偿损失和支付占款期间利息问题,XX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XX公司的

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08.21元,由辽宁XX物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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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以与北XX公司存在着大豆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XX公司支付XX公司超付的货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共计52,759,883.02元(超付利息32,609,883.02元,经济损失20,150,000元),另案北XX公司以与XX公司存在着大豆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大豆货款利息9,813,468.98元。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另案立案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立案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因双方起诉依据的《大豆购销合同》相同,故本案与另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互为原被告向黑龙江省内不同级别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对另案都应予以审理。一审以“双方之间因分销大豆业务欠付货款利息的纠纷已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对此部分纠纷立案在先,XX公司不能就此部分争议向其他法院再行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对本案XX公司起诉请求北XX公司支付超付利息32,609,883.02 元不予审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本案XX公司起诉主张的案涉《大豆购销合同》和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的北XX公司支付超付利息32,609,883.02元诉请,不能被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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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49.42 元,由辽宁XX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3-29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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