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 云0111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曾用名肖XX,男,1994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8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2年8月18日被释放并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期限自2022年8月19日起算。
辩护人杨成国,云南XX律师。辩护人师XX (未到庭),云南XX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2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肖XX携带刀具到昆明市官渡区叁斗物流城被害人徐XX的公司计要运费,因徐XX未及时支付运费,被告人肖XX用刀将徐XX腰部捅伤,致徐XX重伤二级。随后肖XX自行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XX、魏XX等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肖XX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XX对出示的证据、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肖XX携带刀具到昆明市官渡区叁斗物流城被害人徐XX的公司讨要运费,因徐XX未及时支付运费,被告人肖XX用刀将徐XX腰部捅伤,致徐XX重伤二级。随后肖XX自行报警后等待公
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肖XX持有的涉案刀具一把扣押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XX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肖XX完成货运工作后多次催促被害人支付运费,被害人仍拖延支付,对案件发生有一定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以及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XX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二三年三月 一十日
书记员 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