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 0182 民初 XXXX 号
原告:彭XX,男,1979 年 11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李XX, 女, 1958 年 5 月 1 日出生,汉族, 住宁乡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 1954 年 6 月 2 日出生,汉族, 住宁乡XXXXX。
第三人:吴X, 女, 1974 年 9 月 4 日出生,汉族, 住宁乡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 1977 年 3 月 7 日出生,汉族, 住宁乡XXXXX,系第三人XX弟弟。
原告彭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吴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 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吴XX,第三人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款 1 000 000 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之母。原告与第三人于 2007年相识并以结婚为目的确定恋爱关系, 于 2010 年 9 月 9 日生意一子, 取名彭XX。原告与第三人交往期间多次提及结婚事宜,但第三人提出原告帮忙其培养与前夫的孩子至高中毕业才结婚,在 此期间原告未再提起此事。但等孩子毕业后,第三人对结婚一 事一直拖延,原告误以为双方已是事实婚姻并再无过多要求。 2015 年原告店铺经营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担心名下资产受损, 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感情尚可,加之双方生育一子,在第三人诱 导下,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以及双方事实婚姻的错误认知, 从 2015 年至 2021 年期间,原告以现金存款的形式,陆续将经 营收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交由被告代为保管。现因第三人拒 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故要求被告返 还涉案款项共计 1 000 000 元。被告非因法定原因受利,原告 非因法定原因受损,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其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存 入现金 1 000 000 元, 由被告代为保管系原告编造,原告并未 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X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的原因, 系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之前有过一次婚 姻,不存在误以为双方是事实婚姻的情况;2.原告不存在为避 免资金受损而由被告保管款项的情况发生;3.原告没有证据证 实其向被告处存入了 1 000 000 元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与第三人吴XX母女关系。原告彭XX与第三人吴X于 2007 年相识,2008 年左右 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 2009 年左右, 原告彭XX与第三人 吴X共同经营一家宠物店。 2010 年 9 月 9 日, 原告彭XX与第三人吴X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彭XX。2022 年 12 月 13 日, 原告彭XX与第三人吴X产生矛盾结束同居关系,双方签订《财 产子女抚养协议》, 该协议约定彭XX由原告彭XX抚养,宠 物店由原告彭XX经营,共同财产(存款、首饰) 归第三人吴X。现原告彭XX认为其与第三人吴X同居期间累计向第三人 吴X的母亲即本案被告账户存入 1 000 000 元,原告彭XX向被告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财产子女抚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一方取得不当利 益致使对方受损,得利一方应将其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一方。本案中,原告彭XX向被告账户存现,该行为系处理原告 与第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因此该行为背后有基础民事法律 关系存在,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并要求返还案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900 元(已减半收取) ,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