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722民初4501号
原告:平武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XX二期5 幢 2 层 1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51XXXX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曾用名:罗XX),男,汉族,1977年12月7 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古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成,四川XX律师。
原告平武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 与被告罗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X向 原告支付款项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 拆借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达州市达川区真佛 山景XX维修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被 告系项目现场负责人。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万 元,委托被告购买工程项目相关材料,原告一直认为上述45万元系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多相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其后原告在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 29日先后向被告转账支付其他材料款6.6万元、10万余元。2020
年3月左右,因被告涉嫌通过多相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合规票据,原、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达川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 否认其参与多相公司合同签订、票据取得相关行为,称其仅收取 了货物,其没有向多相公司支付材料款。因被告未将45万元用 于购买多相公司材料,原告于2021年11月向宣汉法院提起“不 当得利返还”之诉,终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向被告 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45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
料,被告未购买材料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向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罗X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45 万元及利息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 1498号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民终781号 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对自己的财 务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管理;4.原告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是 达川区真佛山工地上的负责人,与原告无其他任何关系,被告已经将原告转款的45 万元用于购买材料、人员工资等。
原告兴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2.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3.中标通知书;4.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书;5.情况说明及黄X身份证复印件;6.黄X银行账户流 水;7.原告银行账户流水;8.购销合同;9.发票5张;10.黄X 转账凭证;11.兴达XX转账凭证;12.(2020)川17民终1498 号民事判决书;13.(2021)川民申2830号民事裁定书;14.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775号案件开庭笔录;15.原告支付劳务费凭证;16.XX公司劳务费发票;17.宣汉县人民法 院(2021)川1722民初4580号 一 审判决书;18.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民终781号二审判决书。被告罗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498号判决书;2.达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民终781号判决书;3.收条复印件 五张(朱国、童XX、罗X、吴XX、熊XX)。休庭后,被告罗X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 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原件我们无法核实;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材料款;对证据7流水认可,但不是材料款; 对证据8有异议,全是原告的相对方签章的;对证据9与本案没 有关系;对证据10、11认可转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 12、13、14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我们仅仅是签收材料,钱已 经用于支付其他的了,在庭审记录中有记载;对证据15、16 真 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他们之间缺少一个劳务合同, 不能证明支付了全部劳务款项;对证据17、18只是认定原、被告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将案涉4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
故而形成本案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7页说明 事实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没有被否定,第七页认为原、被告存在合 同关系,原告轻信被告,存在着财务管理不当的疏漏,这并不是 被告将45万元据为己有的理由;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这五张条子加起来的总金额是45 万元而没有转账凭证,真佛山项目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而这份收条的时间是2021年11月,相差了3年,因此这是相关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资料,但没有相关流水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这些收条说明原告 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就是在2021年10月,明显是 被告制作出来的材料,被告无任何支付劳务费的职责,达川区法 院庭审笔录中记载询问罗X具体工作内容,我向法庭提交了案涉 项目公司向XX公司转账的凭证正好佐证支付劳务费是与被告无 关,即使原告与XX公司还有尾款,这也不是被告将45 万元据 为己有的理由,在建设工程的价格构成上按照100%,劳务费占30%
左右、30-40%的材料费,20-30%的税费,达川区法院判决书中引用了数据这个项目是163万,正好是40多万,被告说他垫付40 多万,我方支付40 多万,劳务费已经超出正常成本比例支出。对被告休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罗X提供的尾号“0984”银行账户流水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0984”银行流水仅是“支出明细”,而无“收入明细”,不能体现“收入来源状况”,不能证明“0984”银行卡取现的性质和用途,且罗X的收款账户 尾号为“8347”,与罗X向法院提交的“0984”银行卡流水不同; 2.罗X没有向法院提供“8347”银行卡2017年1月至2018年12 月之间完整的收入、支出明细,足以说明罗X没有将该款项用于 兴达XX相关事务;3.罗X没有以兴达XX名义雇佣工人的职权, 也没有为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职权,罗X以兴达XX名义雇佣“农 民工”和支付所谓“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兴达XX并不知情,纯 属虚构;4.兴达XX向罗X支付45万元用途为“材料款”,罗X 清楚的知道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兴达XX从未同意和授权罗X将 该款项用于他处,罗X没有购买材料相应金额的材料,故必须全额返还;5.罗X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形成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两者相距4年, 该“收条”完全是罗X为了应对诉讼找相关人员作出的假证据。
据此,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罗X提供的银行流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XX公司与被告罗X因合同纠纷,曾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川1703民初775号 民事判决书,兴XX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兴XX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2830号民事裁定:驳回兴XX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川1703民初775号、(2020)川17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达州市达川区真佛山景XX维修改造项目。原告(甲方)、被告 (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平武XX(2016)号文《项目管理告知书》等。双方在《劳动合 同书》中对招用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岗位工作及工资等进行了约 定。在《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甲 方拥有代为支付权,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乙方应将承建项 目购买的建筑材料、支付设备租金等各种有效票据在发票开具后15日内交回公司财务部……原告向被告发文,平武XX(2016)号文《项目管理告知书》中载明:兴XX公司为一般 纳税人。请2016年5月1日后签订施工合同各项目部在购买材料、拨付民工工资、支付机械设备等费用时将钱转入公司、由公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转款的45 万元 系委托被告在多相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但被告并未购买,故应当 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被告则主张该45万元系其作为原告在案 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部分人员劳务费和材料款。
同时查明,重庆XX公司作为供方与原告兴XX公司作为需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多相 公司向兴XX公司提供草坪音响及无线机站,收货人为被告罗X,合同价款50 万元,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黄X向 被告转款45 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 系原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除向被告转款该45 万元外, 之后还向被告支付过关于案涉项目的其余款项,能够说明原、被 告之间关于案涉项目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该45 万元 系委托被告在多相公司购买材料,而被告未购买材料,则应将该 款项退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委托被告罗X向多相公司购买材 料的相关证据。同时,案涉《购销合同》系原告与多相公司签订, 双方公司均加盖印章,根据平武XX(2016)号文《项目管理告知书》的内容,材料费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企业,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将案涉45 万元转给被告,委托被告向多 相公司购买材料的主张不符,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购销合同》 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金额、时间也与《购销合 同》约定的价款、签订时间不一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法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武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 元,由原告平武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