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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闽0105民初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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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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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追回了拖欠多年的工程款

案件详情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一,被告XX公司认为其经营部根据工程进展时间来制作盖的章,其结算数据未经被告公司财务部门最终核实,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部门属于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只要是部门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方有理由相信部门的意思就是代表企业,那么部门印章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不仅符合法律之定义,也符合经济交易过程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已向被告XX公司释明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综上,本院有理由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故被告XX公司关于工程未结算的抗辩,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讼争工程,已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XX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应予以支持。该工程结算经2014年12月1日《工程结算清单》上显示,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10991.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然依《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原告陈XX应向被告提供购买材料的正规发票。在本案中,因原告陈XX提供的福州XX公司的两张假发票致使被告XX公司被税务机关罚款155445.50元,加重了被告XX公司的负担,其过错责任在原告陈XX,被告XX公司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陈XX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XX公司主张此罚款155445.50元在原告工程款310991.00元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XX公司认为亦要扣除由福州市XX公司开具的假发票致使其公司被税务机关罚款155545.30元,因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此罚款155545.30元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认为此罚款155545.30元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无关,被告XX公司主张此罚款155545.30元在原告工程款310991.00元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陈XX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协议书》上第5条约定,外地工程,需在当地缴纳营业税及相应税金的,甲方(即被告XX公司)采取先扣后退的办法处理,即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时,先收取该笔工程款所有税费、管理费。预收4%的税费待乙方提供由税务机关开出的正式完税凭证后,退还给乙方(即原告陈XX)。根据双方结算的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6日《工程结算清单》上清楚载明退税款2088.00元、44748.00元、12400.00元、2070.00元,以上合计61306.00元未支付。原告陈XX据此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尚欠退税款6130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结算的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工程结算清单》上显示被告通过XX公司分别向原告陈XX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10万元,以上合计680万元。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XX公司应向被告XX公司按开具发票额收取劳务管理费1.1%,即680万元×1.1%=74800.00元,此74800.00元已由原告陈XX垫付给XX公司。根据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9日《工程结算清单》上显示,被告XX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劳务管理费两笔,分别为160万元×1.1%=17600.00元与190万元×1.1%=20900.00元,被告XX公司尚欠74800.00元-38500.00元=36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陈XX据此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尚欠原告代垫的劳务管理费36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原则,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称2014年2月份,其通过材料款转账、现金的方式已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退税款61306.00元及劳务管理费36300.00元的抗辩,但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B13显示,用途显示并非退税款或劳务管理费,且收款人并非原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B13不足以抗辩其主张,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272)?)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程余款155545.3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退税款61306.00元。

三、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代垫的劳务管理费36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5.00元,由原告负担3408.91元;由被告负担4506.0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敏东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人民陪审员  郑守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7-06-07
  •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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