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冠县柳林镇单庄村82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XX号楼一单元182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许淑珍,江苏XX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于XX、许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李XX在聊城经济开发区财富中XX组织多名人员为网络诈骗上线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吸引被害人进入诈骗团伙指定的微信群,李XX团伙共将1131人拉入诈骗团伙的微信群。该团伙拉入微信群的人员中有四名被害人被实施诈骗,分别为辽宁本溪的孙XX被骗17万元;北京通州的杜XX被骗4.386万元;浙江台州的吴X被骗12.214万元,湖北十堰的胡XX被骗6.5万元。被告人李XX非法获利10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
宝转账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边XX、于XX、路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陈述;胡XX、吴X、杜XX、孙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上线人员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为获取非法收入,雇佣员工拨打电话拉人入群,由上线人员对入群人员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X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建议被告人李XX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不确定受害的四个人是不是自己提供的,当时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意间接触到这个项目,后来通过新闻等其他途径得知上线可能是诈骗,现在知
道自己做了不该做的事,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
人李XX涉嫌诈骗罪的共犯有异议,认为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需要构成虚构事实,让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产,李XX“引流”行为的参与度,不足以构成诈骗罪的共
犯。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诈骗罪共犯的理由应该是来自李XX的4点供述,而这些供述确实证明李XX存在“明知”上线是诈骗,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人和上线具有故意性的共谋;2、李XX不认识上线、也不认识中间商,中间商给与李XX的信息,只有二维码和文字图片的话术,并没有告知李XX他们诈骗分子、后续是要通过什么方式对客户进行诈骗。李XX也只是上线的群里待过一两天统计人数、
期间群里上线也没说话,他并没有亲眼所见后续客户被骗的经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仅仅就凭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4、被告人虽然引流的时间持续了6-9个月,但是被告人并没有专注做引流业务,而是和其他业务并行。8个员工,仅底薪每个人每月2500元,很显然如果仅凭借10万的违法所得,都不足以支撑员工的工资开销。被告人做引流的目的是为了保住团队,带动其他正规业务,并没有长期做引流、做大做强的打算,每一次接单也是上线主动找的他。结合被告人上述其他的主客观因素,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共犯;5、被告人防止被害人受骗的措施,在事中和事后有效防止了客户被骗,符合了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当然被害人是否存在,也是判断是否为犯罪中止情节的关键因素。即使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
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排除四个被害人的前提下,倘若不能认定犯罪中止,也可认定为犯罪未遂;6、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间,被告人李XX在聊城经济开发区财富中XX组织多名人员为网络犯罪上线人员提供的“客户”电话号码拨打电话,吸引“客户”进入他人创建的股票或数字货币微信交流群,由他人在微信群内对“客户”实施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共计引流1131人,获利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公安部互联网大数据战巡中心梳理的境外诈骗“引流”团伙线索后,进行摸排及核查,于2021年9月7日15时在开发区财富中XX302室将李XX、边XX、于XX、路XX等人抓获。
2、案件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公司电脑统计数据梳理,该团队共计“引流”入群人员1131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4、李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XX团队通过“引流”入群微信收入183710元;支付宝收入62772元。
5、边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于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路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许光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边耀伟、于XX、路XX、许光锴微信转账中,存在大量2-5元微信红包转账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边XX证实2019年10月份,他通过XXX招聘进入李福朋的公司,一开始是在抖音发广告,进行感情咨询,2020年年底,公司就不做情感咨询了,开始通过上线提供的“料子”给人打电话,拉人进群,老板李XX每天负责跟上线对接,接受“料子”和每天统计打电话的情况,李XX收到“料子”和引流的微信群二维码之后就在公司群内发给他们,然后他把当天的料子打印出来分给同事,一起给这些打印出来客户电话打电话,老板李福朋让他们打电话说“我们是微信推广的,帮我关注一个公众号,相当于进个群,进去后我们会发个红包,过几天退出来再发给红包,成功入群的会发给客户五块钱红包,有时候也两块、十块的,客户群之后他们就让客户在群里呆一两天然后退群,退群了可以再给他们两块钱红包,没有客户给他反映过被骗的事情。
2、于XX证实2020年11月份他进入李XX的公司,主要负责给客户打电话,拉人进股票群,他一天能打50-100个电话,客户电话是李XX发下来的,老板告诉他们根据上家发过来的电话号码逐一拨打电话,自称某数字货币平台或者某股票公司的推广客服进行引流,让被引流的人员进入一些股票微信群或者数字货币信群,进入之后就可以得到一个红包关注奖励,第二天还在微信群还给一个二元红包奖励,他们在第二天以后就给客户说可以从微信群退出了,客户退出后他们再给一个奖励红包,一般是二元,让客户第二天退群是因为知道上家是骗子,怕客户被骗他们承担责任,没有客户给他反映过被骗的事情。
3、路XX证实,他是2020年7、8月份在XXX看到招聘信息进入李XX的公司的,公司一开始从事情感咨询,2021年4月份开始改为从事“引流”打电话业务,李XX把微信群的二维发到业务员手里,他们根据边XX打印出来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问是否愿意进群充人数,待两天就可以退出,如果客户愿意进群,他们就会给客户发5元红包,将人拉进群他们会告知客户两天后退群,因为老板告诉他们怕客户进群后买东西造成财产损失,他们承担风险,没有客户给他反映过被骗的事情。
4、许光锴证实,他在李XX的公司工作,公司之前是搞情感咨询的,现在是经营股票,他是电话客服,老板李XX每天发到微信群中群聊二维码,然后给他们发1-2张A4纸,上边都是电话号码,让他们打电话,们就给客户说他们是推广微信群聊的,给客户发5元红包,让客户进群充人数,群里的消息不用看不用回,过两天退出就行,如果客户说行,他们就加客户微信,把群里的二维码发给客户让客户进群,客户进群后他就不管了,没有客户给他反映过被骗的事情。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他是2020年11月份开始从事信息咨询服务的,12月份到今年3月份做的汽车服务,4月份开始干拨打诈骗电话,一共有7名员工,一直跟着他干拨打诈骗电话的事,他们拨打的电话号码都是上家给他,主要是两个上家给他提供电话号码,一个上家微信昵称叫“空白”,还有一个昵称叫“小X”,上家把“料跟话术发给他,他把话术发到群里,拨打诈骗电话让客户加员工微信,有加的,把话术及上家发个入群二维码发给客户,上家发过来的话术大多都是冒充股票客户进群添加股票老师或者冒充数字货币平台人,让客户进群交流数字货币,除了上家的话术,他们也会给客户说他们是做微信推广的,邀请客户进群,进群后给5元红包,在群里待两天,退群后再给5元红包,他知道客户进群后可能遭受电信诈骗,所以让客户退群,怕客户真被骗了牵连到他们。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经过。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XX及其下属员工的行为与案涉胡XX、吴X、杜XX、孙XX被诈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其犯罪以拉客户、拉人头的广告推广方式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
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
定刑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
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1000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洪民
人民陪审员李明齐
人民陪审员李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