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32民初10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委托代理人:栗艳昆、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XX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陶XX、马XX,江苏XX律所。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艳昆、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金额为743000元的水泵设备买卖合同,后变更为754500元。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45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货款总额754500元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合同金额754500元,但是我公司已经支付70万元,通过姚XX,转入原告公司负责人徐X个人银行卡。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水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743000元的水泵及配套设备;保质期为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制定账号,银行汇款,否则无效;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总金额10%的预付款74300元,货到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到货款445500元,设备调试合格或货到6个月付合同总金额25%的调试款185750元,剩余5%的货款37150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累计计算;供方账号31×××88。2014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总金额变更为754500元,原告当庭认可。2015年1月20日,货物到达被告处。2015年2月初,设备调试合格。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货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买卖合同一份、供货单二份、合同变更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一份、付款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货物并已调试完毕的事实,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对于应得合同金额754500元的期待利益,被告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原告当庭表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货款总额754500元的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当,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已经支付70万元,并提交转账记录和付款说明一份,但其转账金额、结算方式、转入账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笔转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合同款75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申 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